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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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漢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漢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棍棒」應更正為
「木製拐杖」。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漢堂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持木製柺杖傷害告訴人 李承品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堪認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製拐杖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1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被告江漢堂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堂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內湖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大門警衛,李承品則係高公局內湖工務段之園藝工。江漢堂因與李承品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高公局內湖工務段之大門口,趁李承品跳下貨車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棍棒攻擊李承品之左側大腿,致李承品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漢堂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李承品左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左側大腿之事實。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0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左側大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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