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參 加 人 丙○○
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參加人聲請參
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參加人繳納,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規定,限參加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參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