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原   告  翁榮成 即順裕起重工程行
被   告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8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透過鋐
洲有限公司業務乙○○(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之弟)向被告公司承攬「桃園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
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托架
之拆裝工程,工程款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雙方議定價
款為483821元。嗣原告旋即進場施作,至97年12月底原告已
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詎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
司竟以伊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並未承包系爭工程:
原告聲稱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相關工程,然被告從
未承接上述高鐵工程,何須要求原告進場施工?被告公司當
初本欲承包上述高鐵相關工程,始會要求原告公司估價,惟
嗣後被告公司並未承作係爭工程,亦未予原告有過任何進一
步之接洽,包含應如何施作、何時進場、何時驗收、何時付
款、如何進場、何人驗收等等,原告怎可指稱被告公司與原
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只以一紙估價單傳真給被告,被告
公司後續根本未予原告公司有何接洽,原告即指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進場施作,實無理由。
2、由原告於98年11月19日鈞院審理庭中陳述:當日報價單是鋐
洲有限公司(下稱 鋐洲 公司)之員工乙○○要求原告傳真,
亦是乙○○與原告接洽。且完工後亦是由原告將報價單傳至
鋐洲有限公司,並由鋐洲公司之會計與原告確認價格,且原
告與丙○○接觸亦是在鋐洲公司中商談,請款單前後二次亦
是交給鋐洲公司…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然照
原告所述,本件承攬關係顯然與原告公司無涉,蓋與原告接
觸之人皆為鋐洲公司之員工乙○○及鋐洲公司之會計,且商
談請款價格亦是在鋐洲公司,原告亦是將請款單交予鋐洲公
司,統一發票亦是以鋐洲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顯見原
告要求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3、證人丁○○於99年3月9日證稱:「…我們的公司(隆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分別與原告與鋐洲公司訂立
契約,契約內容就我所知與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原告承包機
電設備的搬運勞務,鋐洲部分是我們公司其中一個材料商,
供應我們公司電線支架……但是從(97年)十月到十二月,
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鋐洲公司自己無條
件更換為符合品質的線路支架,我們公司認為鋐洲公司要承
擔這個部份,但是鋐洲後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鋐
洲是找原告來承作……」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丁○○之證詞
中關於隆程公司與鋐洲公司之紛爭是否為真,然依照證人丁
○○之證述可知,本件承攬關係顯與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無涉,蓋證人丁○○處理業務所接觸之對象皆為鋐洲有限公
司,且丁○○從未曾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由此可見
,本件承攬關係實與被告公司無關。
4、證人丁○○於99年3月9日另稱:「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
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部份依照契約應該由鋐
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
款裡面扣款。」等語,由此可知,既然隆程公司已將原告提
供勞務之工程款從鋐洲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則原告理
應向隆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況
且本件承攬關係顯然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無涉,而原告卻要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5、實者,本事件原告順裕起重工程行與訴外人鋐洲有限公司、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三方間之關係如下:
⑴、鋐洲有限公司承攬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鐵桃園車○○○區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97年6月
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約定訂購產品之金額為新台幣5049
萬9970元,約定隆程公司應向鋐洲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
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鋐洲公司則按月向隆程公
司請款。
⑵、嗣鋐洲公司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隆程公司所預購之產
品送往其工地,而隆程公司原本也按月給付鋐洲公司貨款,
然鋐洲公司於98年2月間向隆程公司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
隆程公司竟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經鋐洲公司同意,私自扣留
新台幣230萬9555元未付予鋐洲公司,經鋐洲公司多次催討
,隆程公司皆置之不理,鋐洲公司遂以隆程公司為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目前正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號事件審理。
⑶、本件紛爭起因:鋐洲公司與隆程公司係於97年6月簽訂買賣
契約書,簽約時鋼鐵價格每噸新台幣35,000元,嗣後因鋼鐵
價格突然暴跌,於97年9月時每噸鐵價格為18,000元,隆程
公司竟為求減少成本,遂於雙方契約進行中即民國97年9月
另行向「亮毅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相同產品,而未依契約向
鋐洲公司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而關於鋐洲公司送往隆程公
司工地之零件貨品(托架),卻遭隆程公司多次以產品不合
格之理由退回(其中包括已使用於工地之零件亦遭隆程公司
要求拆卸後退回),鋐洲公司遂請本案原告順裕起重行前往
隆程公司工地將前述貨品拆下後運回鋐洲公司。由此可知,
原告順裕起重行係依照鋐洲公司之請求而前往拆卸、架設托
架工程。因此,被告鋐霖公司跟原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透過鋐洲公司業務乙○○向被
告公司承攬「桃園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
合標拖架拆裝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拖架之拆裝工程,工程
款係依拆、裝拖架數量計價,總價款483,821元。原告已完
成該拖架拆、裝工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
單影本為憑。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則以前述情事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於97年11月間有無上述勞務工程契
約之合意,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原告上述主張固提出報價單影本為憑,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後有無跟被告公司簽約?)報
價完畢之後,對方同意就回傳給我,契約就是成立,只是沒
有另立契約而已,本件是跟乙○○來接洽的,乙○○是鋐洲
公司的員工…報價單上面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的章是乙○○蓋
的,是乙○○叫我傳真到台北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的,乙○○
看完報價之後,由他蓋章回傳給我。我事後做完工程之後有
打電話給乙○○,乙○○叫我寄請款單給鋐洲公司,後來鋐
洲公司會計有通知請款金額不符,要扣掉施工膠模的錢,所
以我扣除之後再寄送另一份請款單,我寄送的這份請款單已
經扣除施工膠模費用,總共是48萬1148元,鋐洲公司表示款
項還沒有請下來,若請下來這筆款項會跟我講」等情(見本
院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則依原告所述情事,本事件與
原告接觸之人皆為鋐洲公司之員工(乙○○)及會計,且商
談請款價格之地點,亦是在鋐洲公司,原告亦是將請款單交
予鋐洲公司,而統一發票亦是以鋐洲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
由此可見,本件承攬原告雖係透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弟乙○○接洽,惟依原告自承情事,本件工程顯然與被
告公司無涉。
2、另隆程公司桃園高鐵之工地主任丁○○於99年3月9日到庭證
稱:「在97年6月間,我的公司分別與原告與鋐洲公司訂立
契約,契約內容就我所知與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原告承包機
電設備的搬運勞務,鋐洲部分是我們公司其中一個材料商,
供應我們公司電線支架……就我所知原告會跟鋐洲公司發生
糾紛的原因是我們在97年8月間與鋐洲公司簽訂材料契約,
其中有品管的要求,但是從10月開始交貨到12月之間,鋐洲
公司被退貨三次,之前幾次數量比較小,搬運比較方便,但
是從(97年)10月到12月,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
約需要由鋐洲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的線路支架,
我們公司認為鋐洲公司要承擔這個部份,但是鋐洲後反悔,
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鋐洲是找原告來承作,但是事後鋐
洲並有支付原告承攬的費用」、「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
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部份依照契約應該由鋐
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
款裡面扣款。」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丁○○之證詞中關於隆
程公司與鋐洲公司之紛爭是否為真實,依照證人丁○○之證
述可知:證人丁○○處理業務所接觸之對象皆為鋐洲有限公
司,其從未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而原告主張之上述
電纜拖架之拆、裝工程,亦係由鋐洲公司找原告承作。由此
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亦應與被告公司無關。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98年4月間由隆程公司寄予鋐洲公司之
存證信函內容,其中載明:「本公司(隆程公司)前向貴公
司(鋐洲公司)購買有關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機電整合標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等買賣
事宜,請貴公司亦於文到後速依本函旨趣辦理之。1、就電
力托架部分: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台幣1890元及順
裕起重工程行(原告)發票金額48萬1818元,合計48萬3108
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
本公司請款,查前開二筆款項係因貴公司第一次送貨係以點
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屬
於瑕疵品,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由貴公司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再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貴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因之,取回瑕疵物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所衍生之費用
,依法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無給付前開二項費用
之義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
二紙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請款。…」等字意,有該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憑。而文中所述「就電力托架部分:貴公司郵
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台幣1890元及順裕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
48萬1818元,合計48萬3108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
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本公司請款」部分,又適為原
告請款單之項目及本件工程簽發予鋐洲公司之統一發票。依
此事證判斷,足認被告抗辯:本事件係由鋐洲公司承攬隆程
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
標案,雙方約定隆程公司應向鋐洲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
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嗣因鋐洲公司與隆程公司就
該合約產生糾紛,於97年11月間,鋐洲公司遂請本案原告順
裕起重行至隆程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鋐洲公司售予隆程公
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拆卸,並另為安裝乙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順裕起重行係依照鋐洲公司之請求而前往拆
卸、架設托架工程,該托架拆裝契約,依上述事證,應存於
原告與鋐洲公司間。原告僅以本件托架拆裝工程,係透過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乙○○接洽,並回傳報價單,即認
兩造間存有上述勞務工程契約,其舉證自有不足。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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