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兩造亦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