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MHB-7967」及同欄第4至5行「嗣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更正為「嗣同日7時4分許,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蘇啓賢 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及拿安全帽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被告吳俊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行駛,因不滿同行向前方由蘇啓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太慢,即對其按鳴喇叭。嗣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蘇啓賢即上前質問吳俊昌,吳俊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蘇啓賢之頭部,再手持安全帽毆打蘇啓賢之左肩及左上臂,致蘇啓賢受有頭皮鈍挫傷、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啓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啓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1張等資料。
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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