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於97年2月17日撥款,詎被
告自96年12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本金427252元、利息3183
0元),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248天,而同時竟於
97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戊○○,故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
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己○○於96年12月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
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民國97年5月28日竟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
於其配偶即被告戊○○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
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
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
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
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
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方法
( 史尚寬 ,前揭書,第四六七頁參照),又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人
即被告己○○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等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7年5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97年5月2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戊○○就
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8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當初是被告戊○○買的,86年為降低增值稅,
將房子假過戶給被告己○○,雙方約定房屋所有權仍歸被
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於76年7月間即購入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持分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永和市
○○路○巷○○弄○號4樓,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
第四層部份所有權及附屬建物,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之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可稽。
(三)於86年底為降低20年來的高額上地增值稅,並向銀行取得
較高額之銀貸,遂聽從代書建議,請當時還是朋友的己○
○小姐商量並取得同意,以假買賣過戶的方式處理,所有
款項均由被告戊○○給付,被告己○○亦於86年12月31日
立下切結書,書內註明房貸亦由被告戊○○繳交,被告戊
○○亦保有房屋之所有權。
(四)此種房貸由被告戊○○繳交並保有房屋所有權的方式,至
95、96、97年直到目前為止,房屋的借款人及款項繳交亦
還是被告戊○○在處理,附借款繳息清單及活期儲蓄存款
,故被告己○○房屋雖以贈與名義方式返歸被告戊○○名
下,故即上開房地應屬被告戊○○之原有財產,亦保有其
所有權,是無庸置疑之事實,且假買賣過戶至今時間點與
貸款銀行均吻合,而非被告己○○所有,今原告銀行與被
告己○○之債權關係而向鈞院聲請塗銷被告戊○○所有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則顯已侵害被告戊○○之權益各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
節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則辯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於76年間購入,且系爭
不動產之房貸均由被告戊○○處理,嗣於86年底被告戊○○
為降低增值稅,始將房子假過戶給被告己○○,惟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仍為被告戊○○所有,故被告己○○於97年5月間
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方式過戶予被告戊○○,名為過
戶,實係歸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
戊○○所有,嗣於86年12月6日因買賣而過戶予被告己○○
,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98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
019544號函附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辦理上開過戶手續之代書乙○○到庭結稱:「〔(提
示被證一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螢光筆標示處,買
賣異動原因移轉登記是否你去辦理的?〕我曾經辦過這個案
件,有找個人頭出來做貸款。我現在仍從事代書工作,當時
是被告戊○○找我辦過戶的,他說要降利息。當時是被告戊
○○的房子,他說要貸高一點,利息低一點。當時辦買賣並
不是真買賣,只是形式上是己○○向戊○○買。因為首次購
屋可享有貸款成數高,利息較低的優惠。」等語,參以系爭
不動產於過戶予被告己○○後,該房屋擔保借款繳息等仍經
由被告戊○○繳交,此亦有被告所提95至98年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9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97年5月2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戊○○
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8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有
未合,均應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5。
建物-台北縣永和市○○段4052建號(門牌:台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