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上訴人起訴之全部請求予以調查、辯論而作成判斷,逕以本件起訴應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因而駁回上訴人所請,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經審酌後,係認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之主要爭點相同,業由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為充分攻防,並經實質審理判斷而告確定等情為據,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上開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兩造就此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以維訴訟誠信及公平原則,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閱原審判決及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訛。是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有所違誤,且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顯屬不當,然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或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自不該當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其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部分,然此俱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迭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既均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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