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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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芮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芮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芮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1時47分許」,第6行關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3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被告胡芮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芮寧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1時多許,在屏東縣○○鄉○○道下方之全家超商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屏187丙橋墩77至78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芮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