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驊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鄭翔 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竟於民國102年4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不點」男子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本件警方尚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之非制式子彈9顆,詳後述)後,放置頂樓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上開租屋處之頂樓而當場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諒係同條項非法寄藏槍枝之誤載)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供述。
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扣案。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相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102年4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租屋處頂樓,發現
以彩色購物袋包裹瓦楞紙盒中放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枝、彈藥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我並未持有,上開槍枝、彈藥係 陳培文 (對外自稱 陳日昇 ,綽號『 阿日 』)交付給陳 冠宇 而由 陳冠宇 藏放在租屋處頂樓,但我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槍彈係由警方於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租屋
處頂樓之水塔下方所查獲,並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本件槍枝3支及部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品名及鑑定結果欄說明)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尤志宏陳軍生 及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陳冠宇、 李祥宏 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39頁至第248頁,原審2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2頁)。又原審於103年8月20日勘驗前揭警方於102年4月16日在被告租屋處及頂樓搜索扣押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卷第224頁至第236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宇)、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槍枝、彈藥等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又上開槍彈鑑定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1卷第221頁),是上開經警在被告租屋處頂樓查獲有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來源先後供述不一,自無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於102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臺北市○○區○○街○○○
號4樓含頂樓加蓋是我出面承租,我和陳冠宇住在裡面,平日有柳○鑠還有陳冠宇朋友會過來,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9顆是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不點」男子所有,102年4月9日晚上綽號「大不點」男子及一些朋友去KTV唱完歌後,他跟我返回租屋處說有一些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講不要放在4樓這邊,於是他自己走到樓頂去放東西;綽號「大不點」男子只跟我講是很重要東西,我並沒上樓去看他放了什麼東西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復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臺北市○○區○○街○○○號4樓含頂樓加蓋是我出面承租,我和陳冠宇住在裡面,平日有柳○鑠還有一些陳冠宇的朋友會過來;警方在該租屋處頂樓加蓋水塔下方查獲裝在紙盒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9顆是綽號「大不點」男子所有;102年4月9日晚上我和綽號「大不點」男子及朋友們唱完歌後,該綽號「大不點」男子跟我返回租屋處,告訴我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講不要放在4樓這邊,於是他自己走到樓頂去放東西,我沒上頂樓去看他放了什麼東西,他說要寄放東西在我這裡,我告訴他4樓是我休息地方,不要放4樓,放頂樓,他說那就交給柳○鑠;4樓通往頂樓加蓋並無裝設鎖頭;綽號「大不點」男子說是很重要東西,我說放5樓沒關係,他走時表示要把東西交給柳○鑠,我並不知道他會放槍彈等語(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又於102年7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警察逮捕時,並不知道樓上有槍枝之事,是後來我交保出來之後,陳冠宇有跟我說是他拿上去的,陳冠宇說是陳日昇(現改名為陳培文,下稱陳培文)拿給陳冠宇,而陳冠宇拿上樓等語(原審1卷第34頁反面)。
②原審於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警方於102年4月16
日搜索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1卷第224頁至第236頁):
被告:別人的。
警察:別人寄放你這裡是不是?沒關係啦,別人寄放你這裡
沒關係啦,你就老實說,好不好?......警察:阿是剛才有打給你嗎?他是剛才、等一下要來嗎?
他是剛才要打給冠宇阿?被告:是阿。
警察:他是寄放你們這邊的是不是?他大名知道嗎?被告:那個人叫。(被打斷)手持蒐證攝影機員警:叫什麼名字?被告:叫陳日昇。
......警察:3個盒子嘛?好幾支阿。
被告:沒有好幾支。
警察:2支喔。
被告:3支。
警察:3支。那子彈呢?被告:我不知道阿。
......警察:子彈在裡面。
被告:他只有、他叫我、...。
警察:子彈在裡面是不是?警察:欸、等一下喔。
......警察:這是改造還是制式的,我看這制式的喔?被告:沒有這改的。
警察: 馬華 (即被告暱稱)有沒有試過槍?被告:沒有、還沒。
警察:子彈在裡面嗎?被告:沒有,還沒有試過。
警察:有沒有子彈在裡面?被告:那個阿。(手指槍枝放置的水泥地上)警察:阿哪1個?警察:誰身上有面紙?警察:香菸盒裡面阿?香菸盒裡面有子彈嗎?警察:有阿、有阿。
有一員警蹲下左手拿地上香菸盒查看,有1顆子彈從香菸盒中掉落至地板上。
警察:幾支?哇,3支土制的捏。(台語)被告:沒有,那是改的。
警察:3支改造嘛?被告:嗯。
警察:那就直接送中心阿,這不用打了。(台語)......警察:(畫面外員警及被告對話內容)槍誰的?被告:有一個叫阿日的...。
警察:阿日,等一下會來嗎?然後呢,阿日,幾年次?被告:嗯....30歲吧。
警察:然後呢你還有沒有話跟我講?被告:就這樣了,希望你不要為難到我弟弟他們......。
警察:好阿很好阿,你剛剛在4樓也這樣誠懇講啊。
被告:因為剛才樓上鑰匙,我不知道誰的。
......警察:阿日寄放的是不是?寄放多久了?被告:喔,好久了,1個月...。
③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固自承扣案之槍枝及彈係屬
陳培文(即阿日、陳日昇)所有,並由其寄放;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稱該查扣之槍彈係綽號「大不點」自己拿至租屋處頂樓藏放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陳培文交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拿至租屋處頂樓予以藏放,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是以,被告不僅就其是否持有槍、彈乙事,已前後供述不一,甚至究係何人交付槍、彈及交付之對象究係被告、柳○鑠或陳冠宇;被告受他人交付當時是否即已知悉藏放之物品係槍、彈,以及究係何人將該槍、彈藏放在其租屋處頂樓等重要情節,亦陳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且先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
⒊證人陳冠宇證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於103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培文在102年
4月14日前2到3天約凌晨12點過後,他聯絡我並開車至租屋處(亦即被告上開租屋處)載我出去,當時只有柳○鑠在,我有跟他講我要出去,陳培文接我去新店河堤燒烤店聊天、喝酒;陳培文說要將1袋他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放我這邊,我說可以,陳培文有說該槍、彈是放在他後車廂,我們聊完後,陳培文問我要不要去試槍,我覺得好玩就同意,陳培文帶我去河堤試槍,他從後車廂將整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拿出,並在現場裝填子彈,由我對空鳴槍開了1槍,彈殼有掉出來,但槍響不會很大聲;之後我們回到我住處,陳培文有在我4樓住處打開給我看,總數分別是3支槍跟9顆子彈(已由陳冠宇試射1顆),槍是分別放在3個盒子內,我只有打開最上面盒子看過,至於子彈是放在煙盒內,我也有打開看過,因為陳培文沒有地方放,我就拿上去頂樓放,當時除我們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我藏妥之後,我同學 陳淙偉 就跟他朋友來找我,並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所以我與同學就一起出門騎車離開,陳培文也一同離開,他是自行開車離開;另外我跟被告早就知道陳培文有買槍之事,因為陳培文會講這些事情;我藏放槍、彈之事,在本件發生前我只有跟柳○鑠說,至於柳○鑠有無跟被告說,我就不知道;後來是案發後102年4月19日以後我才告知被告是我將槍、彈藏放至頂樓處,我跟被告說時,被告很訝異是我藏放在頂樓;另外我曾作證稱102年4月14日及15日陳培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到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事,陳培文該通電話主要目的雖是為了找被告而打電話給我,但與我此次所述陳培文請我放槍一事並無關係;我曾於103年8月20日出庭作證,但當時並未講實話,我當時稱不知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來源並非事實,我不將陳培文交給我槍彈藏放之事說出,是因為102年4月19日後隔幾天,陳培文約我在景美某處之85度C見面,叫我不要把他說出來,所以我才於103年8月20日、10月
8日作證時即使知道可能事涉偽證,仍然決定說謊誣陷被告,我此次會說出來是因為心虛等語(原審2卷第42頁反面至第56頁)。
②依陳冠宇前揭之證述,核與被告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彈均非被告持有或寄藏,而該槍、彈係陳培文交付給陳冠宇,我並不知情,後來聽到陳冠宇跟我講此事,我很訝異等情大致相符,且陳冠宇前開證述有關上開槍、彈之包裝方式,亦與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相符(偵查卷第17頁)。又陳冠宇確於103年10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卻為偽證之事(原審2卷第37頁、第38頁);況經原審向陳冠宇解釋其翻供後仍事涉偽證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原審2卷第43頁、第49頁),而陳冠宇在已知可能涉犯重罪罪嫌不利於己之狀況下,仍為前開之證述,且就其前2次審理時因考量自身亦涉犯寄藏槍枝之罪嫌而未坦認犯行,及受陳培文請託不要供出其要求寄藏槍、彈等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多所說明,並已主動向檢方自首作偽證而不迴避己責。是以,本院認陳冠宇於103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均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其自行放置在租屋處頂樓之事實,堪以採信。
③至陳冠宇於103年8月20日及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並不知道警方於102年4月16日在租屋處頂樓查扣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放置;我不知道擦槍工具係何人云云(原審1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及原審2卷第23頁),惟查:陳冠宇係受陳培文請託勿將託其藏放槍彈之事供出,始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及確係受陳培文之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藏放於租屋處頂樓等情,已如前述。是陳冠宇103年8月20日及10月8日之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④依前揭四㈢⒉②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員搜索查獲槍
彈之時對警員稱槍枝係改造手槍、數量為3支,且為陳培文所有等情,再依前揭陳冠宇之證述,被告與陳冠宇於本件之前即已知悉陳培文擁有槍、彈之事,是衡情論之,警方搜索上開槍、彈之時,被告在其周遭友人並無他人持有槍彈之情況下,而陳培文常出入被告租屋處,被告回稱應為陳培文所有,係改造槍枝並非制式槍枝及係3支槍枝,尚屬合理。又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中,雖數度提及不要為難其小弟,對此部分,被告辯稱因與陳冠宇等人交情很好,為免警方懷疑是陳冠宇等人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乃對警員稱不要為難他們,一開始我有想頂罪等語(原審2卷第63頁)。衡諸常情,被告於警員搜索時,年紀較同被搜索之陳冠宇、柳○鑠虛長數歲,乃自認為渠等大哥,為避免其小弟受到牽連,在見到上開槍、彈時,先行說出應為陳培文所有,與旁人無涉,而不希望牽連陳冠宇等人,此亦為合理之反應。是以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曾持有或支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犯行。
⒋證人陳培文之證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於103年7月9日及11月19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對外自稱陳日昇,綽號叫「阿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我認識被告及陳冠宇;被告被查獲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我是事後知道警察有在被告租屋處頂樓搜出3支槍,因被告有找李祥宏幫忙找律師,李祥宏當天也被帶進警察局,當時他有向我說被告是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槍、彈;我並未拿過任何東西寄放在被告租屋處,我並未看過被告或陳冠宇有上去頂樓,我從來沒有去過被告租屋處頂樓即
5樓或其他地方;陳冠宇說槍枝是我交給他藏放是亂講等語(原審1卷第180頁至第192頁及原審2卷第55頁反面)。
是陳培文上開證述顯與陳冠宇前揭之證述並不相符,然陳培文對於陳冠宇前開詳述寄藏槍、彈當日之情形,諸如陳培文開車載其至河堤,並至燒烤店聊天、吃飯、試槍,甚至事後至85度C要求不要供出寄藏彈等情;反觀陳培文對此部分於103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明確說哪件事情並無發生,我沒有印象,不能很確定,不過陳冠宇若跟我出去吃飯,確實是會坐我開的車,吃飯後亦可能會由我付錢,因為我比較年長云云(原審2卷第54頁、第5
5頁)。是以陳冠宇已詳加交代查扣之槍、彈並非被告持有或寄藏而係陳培文交付其寄藏等諸多細節、流程,固與陳培文前揭證述大相逕庭,然陳培文對於陳冠宇前開所述細節、場景、碰面地點等,僅係表示並無印象,無法明確反駁陳冠宇之證言,自難執此認陳冠宇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虛假杜撰之詞;又陳冠宇證稱上開槍、彈係陳培文於102年4月14日前2至3天前要求其寄藏,與被告無涉乙節;查:陳培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陳冠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0日至16日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及102年4月14日、15日陳冠宇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培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3年2月26日勘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結果,陳冠宇確於102年4月10日、13日、14日(凌晨、晚上)及15日(凌晨)均有與陳培文通聯之情形(原審1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135頁、第136頁公文袋內、第147頁、第148頁,日期部分勘驗筆錄係誤載為4月1日,應更正為4月14日,附此敘明)。是陳冠宇所述陳培文於102年4月14日前2至3天前要求其寄藏乙事,應非子虛;況本院審酌陳冠宇除已向檢察官自首其偽證犯行外,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可能涉犯偽證及非法寄藏槍枝等重罪罪嫌,仍為上開證述,是認陳冠宇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不利於已之證述係真實可堪採信,已如前述。從而,陳培文基於自身利益否認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乙節,自不能僅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交付槍彈之綽號「大不點」係被告虛構並無此人:
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係綽號「大不點」之人所有,該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偵查卷第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並無此人,且前揭行動電話之門號係李祥宏電話號碼(原審2卷第61頁)。是被告之供述先後已有所不一,自難僅憑被告供述而認確有綽號「大不點」之人。又證人陳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認識也未聽被告提過「大不點」之人等語(原審1卷第184頁),復經原審於103年10月8日勘驗被告持有經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具,其中1支機身較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而另1支機身較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經開啟電源後,2支行動電話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查詢,均無存有該門號之記錄;另該2支行動電話亦未有名為「大不點」之聯絡人存放紀錄,又其中B手機於102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19時44分許有「日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未接來電,且該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有與名為「小不點」之人之多則通訊,但均查無與本件相關之文字內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2卷第23頁反面)。又經調閱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亦查無被告前揭所述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李祥宏之資料(原審2卷第65頁)。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綽號「大不點」之人顯係被告因警在其租屋處頂樓查獲有藏放槍彈之事,一時張不知所措,而虛構該槍彈係綽號「大不點」之人所有,但確實並無此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被訴非
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鑑定結果│├──┼─────────────────────────┤││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一│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將該6顆未試射者送鑑實際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