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安
曾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家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朝安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3時40分,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瑤路與旭光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旭光西路。適後方有曾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時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吳朝安所騎乘之腳踏車,吳朝安、曾家宏均因而人車倒地,吳朝安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間盤脫出等傷害;曾家宏則受有左膝深層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家宏、吳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朝安、曾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曾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朝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曾家宏追撞,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尚未左轉,僅係向左繞開路旁的紅綠燈,而於車身向左時遭撞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朝安、曾家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二人並
各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朝安、曾家宏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12至13、22、23、54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聖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
18、25至34頁),上情均可認定。㈡被告吳朝安辯稱其尚未左轉時,即遭曾家宏機車把手撞擊其
身體等語。被告曾家宏則辯稱係吳朝安突然左轉,機車前輪才因而撞擊吳朝安腳踏車後輪等語。比對被告二人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告吳朝安是否有左轉、撞擊點為何,所述互不一致。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曾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速50到60公里間,
我朝著南瑤路的方向行駛,吳朝安的車子在我右前方,我要從左邊超越吳朝安,當我的機車前輪快要與吳朝安腳踏車後輪併行時,吳朝安就左轉,我的機車前輪撞到吳朝安腳踏車後輪,我和吳朝安是在行人穿越道後方的交叉路口處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曾家宏模擬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係由被告吳朝安之左後方,撞向該腳踏車之後輪之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在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有一道長6.1公尺之輪胎痕跡,並有長約12.9公尺之斷續刮地痕延伸至南瑤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且該輪胎痕跡之起點在南瑤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方約2、3公尺、距離南瑤路旁之垂直距離則為3.1公尺之處起,另南瑤路北側路寬6.1公尺等節(見偵卷第25頁),足見該道煞車痕之起點係已越過南瑤路北邊行人穿越道,且位於南瑤路中央處,亦是南瑤路與旭光西路交叉路口處,益徵被告曾家宏係經過南瑤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路後,才與被告吳朝安騎乘之腳踏車相撞,核與被告曾家宏所述其係在吳朝安左轉後發生碰撞之情境相符。
⒉被告吳朝安於104年2月1日下午5時45分在秀傳醫院,接受警
詢時供稱:我要左轉旭光西路時,與左後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104年7月之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還未左轉之前就遭曾家宏騎機車自左後方撞傷等語(見偵卷第10、54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以被告吳朝安就本案車禍當時是否有左轉一節,於車禍發生當日所述,及其後改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本院審酌被告吳朝安其後改述之內容:
①被告吳朝安辯稱:我和曾家宏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相撞,
曾家宏機車把手撞倒我後腰的脊椎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30頁),並有其當庭指出撞擊位置為後背脊椎骨中下段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吳朝安亦有當庭模擬其所述遭被告曾家宏所騎乘機車把手自左後方撞擊其後背之情形。惟細究其所模擬之撞擊位置,該機車右把手係碰撞到被告吳朝安背部之左半部,並無被告吳朝安所述機車把手碰撞到其背部中央脊椎骨之情形,此有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訊問機車把手如何撞到脊椎後,被告吳朝安又改稱還有機車後照鏡撞到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但右邊後照鏡係在機車右把手之左上方,縱然是機車右把手也未撞擊到被告吳朝安脊椎骨,更遑論是機車右後照鏡!此亦與前揭模擬照片顯示該機車右後照鏡位置,大約是在被告吳朝安之左肩胛骨附近一節相符。再配合被告吳朝安所述及前揭模擬照片可知,因被告曾家宏係自被告吳朝安左後方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曾家宏所騎乘機車之機車龍頭及前輪均會靠近被告吳朝安左半身,而考慮到機車龍頭之大小及寬度,如該機車把手有碰撞到被告吳朝安背部中央,則該機車之龍頭及前輪勢必也會碰撞到被告吳朝安之左腳,但被告吳朝安卻供稱其手腳均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從而,被告吳朝安所述該機車右把手或後照鏡撞擊其被告脊椎骨等語,即與上開模擬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②被告吳朝安辯稱是為了繞過路旁的紅路燈才將腳踏車向左斜
前騎出等語,並稱其遭曾家宏追撞之處為紅路燈旁,並經被告曾家宏吳朝安於現場照片上標記兩車相撞之處為南瑤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紅路燈旁(見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
惟依據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輪胎痕起點距離閃光黃燈約有7.9公尺(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曾家宏煞車之處距離被告吳朝安所述路旁紅路燈之撞擊處長達7.9公尺,是以被告吳朝安所辯係在紅路燈旁遭撞等語非無可疑。
③綜上所述,被告吳朝安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與照片、現場
圖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朝安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述左轉旭光西路時,與左後
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被告曾家宏所述,以及照片、現場圖相符。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係於被告吳朝安正在自南瑤路左轉旭光西路時,遭被告曾家宏自其左後方撞擊。
㈢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朝安沿南瑤路騎乘腳踏車,於行經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而要左轉旭光西路時,未禮讓直行於南瑤路之被告曾家宏,而貿然左轉;另被告曾家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南瑤路口,其自承其車速約5、60公里,足見其未能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二人均心智健全,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朝安仍貿然左轉,被告曾家宏則貿然前行,是被告二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朝安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曾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0頁),亦同此認定。
㈣被告吳朝安雖聲請履勘本案車禍發生現場,待證事項為證明
南瑤路路面狹窄,必須繞過路旁紅綠燈才能前行等等。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朝安前後供述之差異,以及現場圖、照片等客觀證據,是以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吳朝安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被告曾家宏未減速即通過路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吳朝安前揭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吳朝安、曾家宏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朝安、曾家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均坦承肇事,此有各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二人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朝安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朝安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被告曾家宏未減速即通過路口,過失程度有別;被告二人分別造成彼此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均未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吳朝安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之生活情況,及被告曾家宏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淨水器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