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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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蔡武雄 債務人 蔡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二)緣相對人蔡武雄以蔡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07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嗣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履約案經本行催繳, 惟渠 等仍未見誠意處理,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7564元整,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5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