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財產所有人 傅崇勝 本院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傅崇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告訴人 李品瑩 (原名 李桂珠 )、 駱彩羚 所舉之匯款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 謝繡彤 (原名 謝鳳英 )、 傅營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招攬李品瑩、駱彩羚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為餌,使告訴人李品瑩於民國99年9月底、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謝繡彤、傅營桂,告訴人駱彩羚於99年6月25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傅營桂所經營之崇聖公司銀行帳戶,被告謝繡彤、傅營桂2人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之子傅崇勝,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630萬元投資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可以為證(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而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憲宗 證稱:「我認識謝繡彤、傅營桂,謝鳳英(謝繡彤)以前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後來她自行設立崇聖公司。」、「(匯款人傅崇勝於99年12月30日匯款共630萬元至中國製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因為當時中國製釉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謝繡彤想要入股中國製釉公司,她才會匯款630萬元以每股21元購買300,000股。」(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通知傅崇勝於109年7月23日到庭說明,並予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唯傅崇勝未到庭,迄今亦未說明其投資款630萬元之來源,有相當理由認係來自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遭沒收之可能性。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傅崇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傅崇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