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道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挫傷併擦傷、兩膝、兩手、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