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陳民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益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貴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案件科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再於101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至當日中午12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迨當日晚間6時54分許,陳民益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情形,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之前科及本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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