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又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日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文祥(下稱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恐嚇及公共危險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別判處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而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鄒蕭梅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該判決於同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住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倘上訴人對本判決不服,自應於103年11月15日起計算10日,至同年11月24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11月27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雖於同年11月24日書立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經其交付郵政機關郵遞後轉由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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