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
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毀損等前科,有
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山羊1隻,且被害人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