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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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著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復明 (董事長)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燕清 (董事長)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耕宇 (董事長)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麗華 (董事長)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李昌琪 (經理)住同上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鍾潭 (董事長)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勇志 (董事長)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峻榮 (董事)住同上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鋒 (董事)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家勤 (董事)住同上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宮崎伸滋 (董事長)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清水英明 (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許雅雯
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仕帆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 陳復平 ;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 李春祥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黃家勤、游仕帆,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行著卷第91、192、197頁、本院更字卷一第191至1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更審前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行著卷第12、319頁),嗣於本院更審時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本院更字卷一第207、卷二第156頁),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聲明之減縮均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即如附表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附表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附表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附表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附表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附表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附表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附表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公司為附表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為附表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附表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以下合稱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7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於
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僅就系爭著作之歌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著作以外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⒈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依原告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合約約定,通常係代為處理對第三人之著作權授權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並自收取之使用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但並未約定可代為處理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強制授權相關事宜、收取使用報酬、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等。而本件強制授權係被告所為,並非原告所為之授權,且原處分於107年5月11日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理由即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參加人若依原處分提存使用報酬予原告,僅原告各公司可領取提存金,著作財產權人則無法領取提存金。若由原告領取提存金時,由於並非原告主動對第三人所為之授權,則原告是否得依約自收取之提存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有疑義。因此,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將徒增原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紛擾,著作財產權人可能認為原告未確實遵守雙方間合約約定,影響後續合作關係,原告自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依法得受領參加人提存之金額,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濟部於109年6月15日預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簡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7條修正條文之說明欄,可知被告認為若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且修正前規定漏未考量著作已專屬授權之情形,因此需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該辦法修正前,對於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並無得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原告於被告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要求陳述意見時,原告已經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依修正前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被告依法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始符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亦未於事後補正,自屬違法。
(三)原處分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其通知不生效力:
⒈由被告105年8月1日通知函之主旨所載:「有關三民錄
音發行有限公司向本局申請『小蘋果』等476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一案,謹依法通知貴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可知被告係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以陳述意見函向被告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但被告仍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指示: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時,應於通知中具體表明通知之對象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通知受通知對象得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⒉而由於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
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被告之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其通知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因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因此原告當時接獲被告通知時,陳述意見書之重點主要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權財產權人,而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係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因此通知程序上之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中補正,故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依前揭規定進行通知後重為新處分。
⒊至被告以強制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與著作財產權人是誰
並無關係,然此說法不可採,因被告曾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並表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另原處分將原告記載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被授權人,此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而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而被告於近期之強制授權處分,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即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準此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
(四)原告環球公司為音樂版權經紀公司,並未發行錄音著作,附表編號B377、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雖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但由於並非原告環球公司發行,所以並不會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述「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環球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結論。故最高行政法院要求調查此二首歌曲於發行當時,著作財產權人與原告環球公司間之約定,應無必要。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56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
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如附表),原
告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⒉被告受理強制授權之申請後,曾於105年8月1日依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等回復表示:「貴局前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本公司均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僅得認為係著作財產權之代理人」,故原告既在行政程序中已自承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與許可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相符,而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既已受通知,並無因被告之違法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應屬無據。
(二)由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法第69條並無通知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對個案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乃制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故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又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三)被告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⒈音樂著作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實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
準,不論該曲目專屬授權時間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施行之前或之後,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僅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故被告既已依該規定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即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⒉況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雙方當事人
最為明瞭清楚,縱使附表序號B377、B378等二首歌曲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施行前專屬授權迄今,被告依本案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通知原告環球公司時,其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一方,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該二首歌曲能行使權利者為何人,惟原告環球公司於陳述意見函中並未告知此二首歌曲授權契約之約定情形,故被告形式上依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原告環球公司之陳述意見,尚無以否定原告環球公司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因而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之處。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156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原處分之對象並非原告,故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參加人所記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著作財產權或專屬被授權人,並未接獲被告通知需要補正,故參加人之記載都是正確的。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156頁):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月20日頒
訂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下稱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上開規定雖已於109年8月4日修正為:「(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然本件參加人係於105年5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
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本院更字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本院更字卷二第16、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於此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2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
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
4日、11月3日分別以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
000號函、第00000000000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至126頁),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二第17頁),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訴願卷第
127至160頁)。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
「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近期修正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等等。然查:
⑴依被告於109年8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其就申請書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另考量實務上,曾發生被申請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如係為專屬授權之歌曲,著作權專責機關是否有調查該音樂著作內部權利狀態之義務、以及通知原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等爭議之行政爭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判字第四六一號、第四六二號及第四六三號判決認定,第三人如欲利用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在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時,因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為使本辦法符合著作權相關規範,並與司法判決意旨一致,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計修正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為利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事項,辦理通知權利人等程序,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申請書之填載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音樂著作經專屬授權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及其陳述意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程序保障,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⑵又依被告於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後,在授權
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以及處分時應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之作法,可知被告通知對象除著作財產權人之外,亦包括在專屬授權時得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在內。依此,足認被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目的,是為要符合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因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行使權利,以及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判決意旨認定因強制授權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在專屬授權之情況下,自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之要求。職是,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雖未將專屬被授權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然如所前述,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已符合前述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之通知有何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顯有違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系爭著作如附表序號B377及B3
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均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故應調查當時當事人如何約定授權之部分,惟原告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2015年1月、2008年1月,並非在上開歌曲發行日期之前,此有原告提出與羅文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哈薩雅琪音樂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317、361頁),故原告環球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既係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告依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通知原告環球公司,即無不合。
⒍此外,音樂著作強制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
流傳,避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1979年 伯恩 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制度,惟當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81年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09年8月4日再修正)。惟 查伯恩 公約第13條有關強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個月」。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歌曲,於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既係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參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之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並無違反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為無理由。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伍偉華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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