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游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12798號卷第8至10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3月30日12時許,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身體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咖啡拿鐵1瓶、2合1白咖啡1包、低糖份白咖啡1包、活益比菲多2瓶、菠菜及乾薑各2包,價值658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委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2798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游偉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黃委雄所管領之咖啡拿鐵1瓶、2合1白咖啡1包、低糖份白咖啡1包、活益比菲多2瓶、菠菜及乾薑各2包。
得手後,隨將該些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黃委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委雄指述遭竊經過相符,復有黃委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及被告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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