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文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變賣所竊銅製香爐1個之犯罪所得為15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銅製香爐之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吳文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
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7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聖安宮內,徒手竊取聖安宮內之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將該香爐變賣與不知情之 李鴻明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俊彬 及證人李鴻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之竊取之香爐1個,已返還被害人王俊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香爐1個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至被告將上開香爐變賣而得之1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