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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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程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
村附近之工地,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9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名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包裝袋1只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6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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