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昭華 具保人 柯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華於107年5月初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受刑人於107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7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6字第36227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受刑人於107年5月24日提出執行聲明異議,也送一份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聲明異議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惟受刑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抗告送至最高法院,嗣後即無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定期執行通知,受刑人均在家等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定期執行命令,也未見到警察前來拘提,並不知何時去執行而已,豈有逃亡之理,其沒入保證金應無理由。具保人柯俊吉迄今並無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任何要具保人使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通知,或通知如未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今即被沒入保證金,深感莫名冤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華及具保人柯俊吉雖均稱:受刑人於10
7年5月24日提出執行聲明異議後,即無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定期執行通知,亦未收到要具保人使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通知,或通知如未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6字執行案件,已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華及具保人柯俊吉應於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柯俊吉應使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通知,並載明如未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於107年
5月22日發拘票拘提受刑人陳昭華。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稱:「⒈本分局派員至拘提處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執行拘提,經詢問管理員表示 陳民 3年前已搬離該址,拘提未獲。」;「⒉另至拘提處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執行拘提,大樓管理員亦表示該民已未居住於該址,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各一份可參。依上開情形判斷,已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誤。
㈢原審因而裁定具保人柯俊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並未逃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