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消費糾紛,僅為發洩其不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行動電話,兼衡其犯後坦認罪行,且犯後已將手機交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