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告 陳慧鳳
陳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七春、陳慧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慧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板登字第15172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七春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為贈與,原告係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已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陳七春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一五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一五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合先陳明。
(二)緣一五一公司於105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七春(下稱陳七春)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6,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106年7月25日到期一次清償。詎一五一公司自106年5月起債信及償還能力急速貶落,發生延滯繳息及退票之情事,迭經催告仍無清償之意。而陳七春身為一五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明知一五一公司發生債信貶落及系爭債務即將屆至,為免除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借款到期日前一日即106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陳慧鳳(下稱陳慧鳳),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逃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間之贈與移轉行為,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七春與陳慧鳳(下合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三)聲明:
1.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2.陳七春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七春。
二、被告則以:
(一)陳七春前受一五一公司負責人 蔡德揚 (下稱蔡德揚)之請託,擔任一五一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除了由陳七春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蔡德揚並有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查蔡德揚名下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額為23,640,000元(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即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則為840萬元。依一般銀行授信實務,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後,上開房地之剩餘價值應在840萬元以上,原告始會同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陳七春為債務人一五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陳七春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陳慧鳳之贈與行為。但如上所述,系爭貸款擔保品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額後既在840萬元以上,高於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之貸款債權金額510萬元,且原告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故應可優先足額受償。亦即,陳七春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陳慧鳳之行為,並不會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於83年間準備結婚時所購入,並由陳慧鳳的父親支付頭期款,故系爭不動產原本應登記在陳慧鳳名下,僅因陳七春81年間聲請到較低利率之公教人員貸款,方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七春名下。因此,陳七春係為履行當時之承諾,乃於106年
7月間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慧鳳,並非有意以之脫免自己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510萬元貸款債權,其主債務人係一五一公司,陳七春僅是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由一五一公司及其經營者蔡德揚負最終的清償責任。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之蔡德揚既已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之貸款債權設定足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當可先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足額受償。
(三)陳七春當初不知道合約內容就在授信合約書上簽名,也不清楚貸款之金額,而且105年度授信合約書上並沒有陳七春的簽名、蓋章,該授信合約書是否在105年度有效展期似有疑問,且陳七春根本不知道151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被告2人係在不清楚151公司還款能力薄弱之情況下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意思等語為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2人為夫妻。
(二)一五一公司及陳七春應連帶返還原告有本金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03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三)陳七春有於104年7月2日授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
(四)陳七春於105年7月5日,有提供其親自簽名之個人資料表並同意原告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存摺號碼予原告(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
(五)原告有於106年6月30日發函催告通知一五一公司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請陳七春督促借款人清償欠款,陳七春於106年7月5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一第63頁)。
(六)陳七春於106年7月18日有再次提供其親自簽名之個人資料表,並同意原告向聯徵中心查詢其信用資料,並提供其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原告(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七)陳七春於106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慧鳳,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
(八)原告有於106年7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一五一公司及陳七春,系爭借款已於106年7月25日屆期,尚積欠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催告上開二人立即清償,陳七春於
106年7月27日及106年8月4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一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陳七春於106年7月24日贈與陳慧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第95頁),足認陳七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慧鳳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慧鳳之物權行為,確實均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無訛。而一五一公司及陳七春應連帶返還原告依104年7月2日授信契約書所為之借款本金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自屬被告陳七春之債權人,而陳七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慧鳳後,其責任財產明顯減少,確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慧鳳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七春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七春於104年7月
2日擔任一五一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一五一公司或陳七春,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完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及陳七春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於陳七春為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屬陳七春之債權人,則陳七春於104年7月
2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至被告辯稱蔡德揚另有提供有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就原告此物保聲請拍賣,尚足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依該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約定「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本院卷第51頁),且依前揭說明,一五一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與否,亦無礙原告就連帶保證人陳七春行使撤銷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陳七春雖辯稱:我對蔡德揚是情義相挺,並不知道貸款的金額,也沒有看合約就簽名,更不清楚151公司的還款狀況云云。惟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銀行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文件通常均經本人親自出示證件並簽名、用印之對保程序,衡情殊難想像陳七春親至銀行對保用印、簽名,然完全不知文件內容即行簽名、蓋章,而置自己可能承擔之責任與風險完全不顧,是陳七春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要難遽信。且縱因陳七春並非參與一五一公司經營之人,對於一五一公司之財務狀況未必知之甚詳,然原告業於106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陳七春一五一公司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請被告陳七春督促借款人清償欠款等情,有該催告函及郵政收件回執聯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3頁),陳七春因此於106年
7月18日再次提供其親自簽名之個人資料表,並同意原告向聯徵中心查詢其信用資料,且提供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予原告(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已足徵陳七春是時業已知悉一五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清償能力薄弱,而恐影響其自身財產而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脫產行為,是陳七春既為一五一公司對原告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慧鳳之所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陳慧鳳父親出資付頭期款,實為陳慧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七春名下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建成後即已登記為陳七春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揆諸首揭規定,已足推定陳七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陳慧鳳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七春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七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6009.68㎡│10000分之40│└─────────────┴─────┴──────┘┌────┬────┬────┬─────┬─────────┬────┐│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住家用│5層:陽台11.86㎡│1分之1││土城區│土城區明│土城區│鋼筋混凝土│總面積:84.31㎡│││清水段│德路一段│清水段│造││││6982建號│214-1號│1253地號│11層│││││5樓│││││├────┴────┴────┴─────┴─────────┴────┤│共有部分:同段72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6)││同段72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4)││同段72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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