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原告 許市 ○○○市○○區○○○路○段○○○號7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被告中和貿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東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起息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31日、101年4月26日、同年12月5日、102年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及104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而被告迄今尚積欠7,714,000元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106年9月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償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原告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9月1日106年度律亘字第106090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反面),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借款雖無其他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約3%(計算式:2萬元×12月÷7,714,000元=0.031)計算,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其請求自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馬東芹(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4,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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