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原告 廖達鵬
廖裕弘 廖文華 廖裕國 廖盛雄 廖盛興 廖丹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達勝 被告 廖林春蘭
廖裕炘 廖林秋香 廖冠棊 廖狷君 廖貴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媛 被告 廖仁貴
廖仁秀 (民國34年遷居日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秋鶯 黃素玫 蔡鳳英 羅曾秀英 羅錦仁 陳秋霞 陳蓉樺 陳芳昭 陳彥宏 劉慶佑 劉慶裕劉春綢 劉春菊黃美鳳 劉欽銘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苟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可參)。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民法第759條)。末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有一無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存續逾20年且使用目的不復存在,又登記之地上權人 廖天祿 早於昭和19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
姑勿論原告併以自己為訴求對象之悖理難容,緣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本可依土地法第73條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登記,詎以訴訟方式遂行勢乏權利保護必要;次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囿於塗銷登記乃消滅物權之處分行為,必先完成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逕以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益無可取。綜上,原告起訴內容顯皆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帶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