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督促程序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9,009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8,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第三審律師費│25,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87號│├─────────┼───────┼─────────────┤│合計│149,801元│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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