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聲請人 陳徐春妹 相對人 陳武羝 關係人 陳朝榔
昱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新北地院案號:103年監宣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武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朝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武羝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昱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徐春妹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昱慈為相對人之長女,另一關係人陳朝榔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陳武羝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而送醫治療,雖經急救仍未脫離險境,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陳朝榔為相對人陳武羝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昱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往相對人現居處(桃園市○○區○○○路○段○○○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法官問相對人在場女兒姓名,相對人回答配偶即聲請人陳徐春妹姓名;另據聲請人在場陳稱:相對人在桃園處所附近發生車禍,現刑事案件進行中,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惟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水腦,意識清醒,反應遲緩,容易答非所問,無計算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況:㈠理學檢查:端坐輪椅。㈡臨床檢查:四肢無力、反應遲緩。㈢其他:心智混亂。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清醒、溝通性差;答非所問。‧‧‧檢查結果:為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經術後。意識清醒,然反應遲緩,答非所問,僅記得配偶姓名,無計算能力,心智辨識能力退化(不知自己年齡、女兒姓名及子女數目);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103年10月2日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2名關係人進行訪視,而依新北市社會局於103年12月18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2月29日桃姚字第103672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3年12月3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人監護宣告訪視調查表記載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無慢性疾病病史,100年5月11日於住家附
近散步時,遭機車追撞,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返家接受居家照顧,現每三個月由相對人次子或相對人三女陪同至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一次,每半年於林口長庚腎臟科回診一次。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具口語表達能力,然相對人偶有答非所問
之狀況,能認得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女,能正確說出其與聲請人之姓名,知悉聲請人與伊之親屬關係,然無法正確說明其子女數,無個位數計算能力。此外,透過旁人動作示範,相對人能模仿動作雙手抓握及抬起雙腳。相對人須以助行器或輪椅輔助移動,使用尿袋及尿布,能自行用餐,惟須旁人輔助。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聲請人)、相對人次女
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外籍看護每天為相對人洗澡,惟天氣較冷時,則兩天洗澡一次,每天為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復健運動及按摩四肢。此外,相對人回診事宜主要由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次子分工陪同;相對人子女每月約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共同使用一間臥室,房門入內右手邊擺放一張雙人木床,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使用,一旁擺放一張單人木床,為相對人使用,臥室入內正前方則擺放衣櫃,室內無對外窗,環境雖略顯擁擠,然物品擺放整齊,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聲請
人)、相對人次女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則從旁協助。相對人每月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外籍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次子代墊並經相對人三女記帳後,由相對人配偶(聲請人)領取相對人車禍意外,肇事者給予之保險理賠支付。
㈡關係人陳朝榔擔任監護人之綜合評估:因相對人遭交通事故
傷害欲與對方進行和解,由法官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資訊,然關係人陳朝榔不清楚該訴訟之用意,因相對人其他子女不願意負起該責,遂由聲請人聲請本件,由關係人陳朝榔及關係人陳昱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㈢關係人陳昱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評估:經本會與
指定會同人訪談後得知,指定會同人在本次訪視前,其對於整個案件程序、意義並不瞭解,而在經由社工員與指定會同人之女兒共同解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盡之責任、義務後,指定會同人才稍能理解,雖指定會同人之素行良好,過往並無前科記錄,其家庭經濟狀況亦屬穩定,並且與同住家人間感情和睦,同住家人也尊重指定會同人之意願,但本會考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了解其自身應盡之責任及義務,對於受監護人未來之財產權益較有保障(見本院卷第22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朝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武羝之長子,於同意書中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由陳朝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陳朝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昱慈為相對人陳武羝之長女,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陳昱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陳昱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昱慈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關係人陳朝榔應與關係人陳昱慈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武羝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陳武羝已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武羝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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