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3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8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
單及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