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40785號、第41224號、第414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9號、第675號、第2277號、第3138號、第3480號、第3982號、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犯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共貳拾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因積欠錢莊債務,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瓜汁」、「醫生」、「可樂」之成年人、某越南籍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具體犯意聯絡範圍,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A○○再依「可樂」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現金或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具體分工內容同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A○○則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7頁、警六卷第4至9頁、警七卷第18至29頁、警八卷第4至11頁、偵一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26至31頁、第43至48頁、第53至58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12至15頁、偵五卷第12至16頁、偵九卷第10至15頁、偵十卷第10至13頁、偵十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37至339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二卷第154至155頁、警六卷第182至187頁、警七卷第39至45頁、警八卷第18至40頁、偵一卷第31至39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第63至67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偵四卷第47至50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偵九卷第29至35頁、偵十卷第7頁、第25至26頁、偵十一卷第17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41頁),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起訴意旨對於該集團究係如何之有結構性組織,於犯罪事實欄毫無一語提及,證據清單同未載明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成為組織成員、聽從組織指揮為相關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已難認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同未就此為任何補充說明,顯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見,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本院即毋庸就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併予審理、判決。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附表二編號26之贓款,被告僅連同編號25之贓款實際提領79,000元,剩餘3筆合計14,412元贓款則尚未經被告提領,已認定如前,該3筆款項既係甲○○受同一詐術施用所先後匯入之贓款,贓款亦已進入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同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但被告既尚未及將剩餘3筆款項領出,各該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即尚未遭切斷,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誤認該3筆款項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而遭錢莊至家中催債,方同意代為提領線上博奕之客戶款項,提領時因均係提領不同人帳戶內款項,已覺得可能為詐騙贓款,其雖知此工作有可能違法,但為償債仍甘願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與詐欺有關者,仍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與合法性之情形下,任意依「可樂」之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可樂」、「西瓜汁」、「醫生」等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分辨「可樂」、「西瓜汁」、「醫生」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143頁),當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事實雖記載辰○○○係先受騙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由不詳成員操作帳戶等語,與卷內交易明細確係由辰○○○之玉山帳戶轉匯款項至 孫獻鴻 土銀帳戶乙節相符,但被告已供稱:此筆款項非我所轉匯,我也不知會有人直接從被害人之帳戶轉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而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及前階段之洗錢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次實際詐騙手法及贓款轉入孫獻鴻土銀帳戶前之洗錢過程,對此部分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二編號12除起訴書所載3筆贓款外,被害人受同一詐術施用後尚另轉匯99,123元至張 智勝 郵局帳戶,但起訴書並未起訴此部分犯嫌,被告同供稱其並無印象有無提領各該贓款(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提領各該贓款,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就起訴書所載128,052元部分,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7、8、9、10、12、14、16、17、19、20、21、22、23、2
4、25、26、27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與「可樂」、「西瓜汁」、「醫生」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編號19尚與越南籍車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6、17先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領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雖有部分係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之情事,但被告既可認知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即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附表二編號26,雖有3筆合計14,412元之贓款尚未經被告提領而僅構成洗錢未遂,但被告於同日稍早已有提領同一帳戶內之其他贓款而構成洗錢既遂,故競合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積欠錢莊債務,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人頭帳戶等,藉此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完全未依約履行,反一再向本院誆稱可提供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39頁及後續電話紀錄),冀圖獲取刑罰減免,堪信毫無彌補損失之誠意。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及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有部分款項因尚未領出而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之危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學徒,月入1千餘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7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141萬元,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先前已因其他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自我節制,反藉由密集提領本案贓款獲取報酬花用,可見被告犯罪情節日益嚴重,法敵對意志及矯正必要性均偏高,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本院宣告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難認合於緩刑要件,亦併指明。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或供稱其各次提領實際收取之報酬為2千元(見警六卷第8頁、警八卷第11頁、偵五卷第15頁);或供稱係收取1至2千元(見偵十一卷第14頁);或供稱係收取3至4千元(見偵三卷第21頁、偵九卷第13頁),於本院則供稱有去提領就可以實拿1至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339頁),另供稱領取包裹可收取3至5百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9頁),就各次提領之實收報酬數額供述不一,但始終供稱合計僅實拿1、2萬元報酬(見警二卷第4頁、警七卷第21頁、警八卷第7頁、偵二卷第29頁、第46至47頁、第57頁、偵四卷第15頁、偵五卷第15頁、偵九卷第13頁、偵十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9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各次有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合計僅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26 卓聰仁 渣打帳戶內由甲○○匯入但尚未領出之14,412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見警七卷第57頁),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除前述依扣案物沒收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除。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卷證出處1孫獻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獻鴻土銀帳戶)警六卷第172至173頁2 鄭高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高旭郵局帳戶)警六卷第174至175頁3NGUYENTHIVAN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GUYEN合庫帳戶)警六卷第176至178頁4LEVANCUONG( 黎文強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文強彰銀帳戶)警六卷第179至181頁5 楊承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恩郵局帳戶)警二卷第156至158頁6 張智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勝郵局帳戶)偵五卷第25至27頁7 卓聰仁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聰仁渣打帳戶)警七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8 陳詔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詔熙郵局帳戶)警七卷第87至105頁9不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9中信帳戶)警七卷第113至115頁10 林佳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龍華南帳戶)警八卷第41至42頁、第45頁11 官眠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眠嫻郵局帳戶)警八卷第43至44頁12徐嘉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嘉豪郵局帳戶)警八卷第46至48頁13徐嘉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嘉豪一銀帳戶)警八卷第49至51頁14不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14渣打帳戶)偵十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和解及履行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黃○○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聯繫黃○○,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黃○○之賣貨便賣場下單購物,需依指示輸入代碼重新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1時38分、41分許分別轉帳9,981元、9,982元(合計19,963元)至林佳龍華南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以ATM提領20,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黃○○警詢證述(警八卷第52至54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55至60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61至74頁)。4、林佳龍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丙○○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在臉書佯稱有電視可販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帳15,000元至楊承恩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九卷第17至1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34、140頁、第150至15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1至149頁)。4、楊承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玄○○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聯繫玄○○,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玄○○之旋轉拍賣賣場購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49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楊承恩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至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10,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玄○○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偵十卷第15至2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2至96頁、第103至123頁、偵十卷第23至24頁、第27至59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4至133頁、偵十卷第61至70頁)。4、楊承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據告訴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天○○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在臉書佯稱有智慧型手機可販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楊承恩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天○○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1至72頁、偵九卷第21至2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0頁、第74至76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9頁)。4、楊承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壬○○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在臉書佯稱有智慧型手機可販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許,轉帳7,000元至楊承恩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3至85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80至82頁、第86至89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0至91頁、偵四卷第33至34頁)。4、楊承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據告訴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地○○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聯繫地○○,佯稱因遊戲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0時3分、20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29,985元(合計59,974元)至楊承恩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0時7分至2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8頁、第14至38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4頁)。4、楊承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據告訴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寅○○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11時許聯繫寅○○,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寅○○之賣貨便賣場購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帳46,123元至孫獻鴻土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至5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77,000元後(包含編號8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寅○○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2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13至17頁)。3、孫獻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辰○○○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5時27分許聯繫辰○○○,佯稱因政府要保障買家權益,必須有足夠存款且經核對帳戶無誤後始能交易,故必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信義區市府轉運站旁某置物櫃內,再將網銀帳密以通訊軟體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於同年月19日11時53分許,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辰○○○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同意轉帳,自上開玉山帳戶內轉出30,987元至孫獻鴻土銀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手法,而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至5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77,000元後(包含編號7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辰○○○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9至24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39至4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至37頁)。4、孫獻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辛○○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10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其違反賣場社群手冊而遭停權,需依指示轉帳方能提出異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25分許,分別轉帳12,012元及3,002元(合計15,014元)至孫獻鴻土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至41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5,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辛○○警詢證述(警六卷第45至4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54至58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48至52頁)。4、孫獻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亥○○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19時許聯繫亥○○,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亥○○之賣貨便賣場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對方才能順利下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2時29分、33分許,分別轉帳99,999元及49,985元(合計149,984元)至鄭高旭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至27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於本案宣判前尚未屆清償期。1、亥○○警詢證述(警六卷第59至6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69至74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2至68頁)。4、鄭高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據告訴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戌○○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聯繫戌○○,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戌○○之蝦皮賣場購物,需匯款退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轉帳4,103元至NGUYEN合庫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許,以ATM提領4,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戌○○警詢證述(警六卷第75至77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5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78至79頁)。4、NGUYEN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據告訴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希望未○○綁定蝦皮拍賣帳戶後購買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將蝦皮帳戶綁定後述帳戶後,於同日12時18分、22分、25分許,分別轉帳49,981元、49,982元及28,089元(合計128,052元)至黎文強彰銀帳戶;於同日14時33分、3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及49,123元至張智勝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至54分許,以ATM自黎文強彰銀帳戶合計提領133,000元後(包含編號14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無證據證明張智勝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同係由被告提領,而有此部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未○○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35至14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166至171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六卷第142至156頁、第160至165頁)。4、黎文強彰銀帳戶、張智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據告訴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丑○○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12時23分許聯繫丑○○,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丑○○之賣貨便賣場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對方才能順利下標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9,062元至NGUYEN合庫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ATM提領12,000元後(包含編號14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丑○○警詢證述(警六卷第86至87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91至9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六卷第88至89頁)。4、NGUYEN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據告訴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卯○○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聯繫卯○○,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卯○○之蝦皮賣場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對方才能順利下標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年月20日12時24分、46分許,分別轉帳3,030元及7,070元(合計10,100元)至NGUYEN合庫帳戶;於同日12時48分許,轉帳5,015元至黎文強彰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至13時3分許,以ATM自前開合庫帳戶合計提領19,000元(包含編號13之款項)、自上開彰銀帳戶合計提領73,000元(包含編號12之款項),一併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卯○○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20至12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127至134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六卷第122至126頁)。4、NGUYEN合庫帳戶、黎文強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聯繫庚○○,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希望庚○○綁定蝦皮拍賣帳戶後購買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將蝦皮帳戶綁定後述帳戶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帳2,988元至NGUYEN合庫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ATM提領3,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庚○○警詢證述(警六卷第95至9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115至119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六卷第98至114頁)。4、NGUYEN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據告訴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午○○、官眠嫻不詳之人先於臉書刊登虛假求職廣告,官眠嫻於112年9月17日閱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寄出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20日11時21分許,至超商領取官眠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聯繫午○○,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午○○之蝦皮賣場購物,需轉帳至特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26分許,分別轉帳49,958元及49,985元(合計99,943元)至官眠嫻郵局帳戶,被告再接續上開犯意,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包含編號17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官眠嫻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2、午○○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5至79頁)。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80至90頁、第97頁)。4、轉帳紀錄(警八卷第91至95頁)。5、官眠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寄送資訊(偵一卷第29頁)。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據告訴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宙○○、官眠嫻不詳之人先於臉書刊登虛假求職廣告,官眠嫻於112年9月17日閱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寄出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20日11時21分許,至超商領取官眠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4時3分許聯繫宙○○,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宙○○之旋轉拍賣賣場購物,需轉帳至特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轉帳49,989元至官眠嫻郵局帳戶,被告再接續上開犯意,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包含編號16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官眠嫻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2、宙○○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8至100頁)。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4、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04至108頁)。5、官眠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寄送資訊(偵一卷第29頁)。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據告訴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巳○○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0日21時4分許聯繫巳○○,佯稱因電商業者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0時4分許轉帳49,989元至張智勝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0時10分許,以ATM提領50,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巳○○警詢證述(偵五卷第17至1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五卷第29至31頁)。3、轉帳紀錄(偵五卷第33至34頁)。4、張智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19(即起訴書事實二)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13時5分許聯繫酉○○,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酉○○之旋轉賣場購物,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認證方能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22分及29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9元及21,123元(合計121,097元)至附表一編號14渣打帳戶,於同日13時25分至2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被告再依「可樂」指示,向車手如數收款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酉○○警詢證述(偵十一卷第45至4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十一卷第47至50頁、第57至61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51至56頁)。4、附表一編號14渣打帳戶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據告訴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丁○○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聯繫丁○○,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丁○○之蝦皮賣場購物,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58分許分別轉帳49,983元、49,981元(合計99,964元)至徐嘉豪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1分至3分許,以ATM合計提領99,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丁○○警詢證述(警八卷第124至125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128至131頁)。4、徐嘉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據告訴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乙○○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聯繫乙○○,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下單購物,需轉帳至特定帳戶進行網路安全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8分、21分、23分、43分許,分別轉帳21,985元、9,999元、9,998元及5,013元(合計46,995元)至徐嘉豪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12分至48分許,以ATM合計提領47,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乙○○警詢證述(警八卷第110至11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9至12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14至118頁)。4、徐嘉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申○○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18時16分許聯繫申○○,佯稱因恆隆行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55分許,分別轉帳24,987元、24,987元(合計49,974元)至徐嘉豪一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至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69,9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134至13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37至140頁)。3、轉帳紀錄(警八卷第141至142頁)。4、徐嘉豪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癸○○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3日聯繫癸○○,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癸○○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下單購物,需轉帳匯入保證金始能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2分、34分及35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12,123元及14,302元(合計76,411元)至陳詔熙郵局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至38分許,以ATM合計提領76,000元後,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已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給付。1、癸○○警詢證述(警七卷第61至62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63至64頁)。3、轉帳紀錄(警七卷第65至69頁)。4、陳詔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據告訴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宇○○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聯繫宇○○,佯稱因先前網購時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18分及24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5,123元及6,056元(合計61,165元)至附表一編號9中信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至39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11,000元後(包含編號27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77至78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3、轉帳紀錄(警七卷第83至85頁)。4、附表一編號9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據告訴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子○○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聯繫子○○,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子○○在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下單購物,需以網路銀行匯款簽署反洗錢約定後方能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帳28,952元至卓聰仁渣打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至33分許,以ATM合計提領79,000元後(包含編號26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子○○警詢證述(警七卷第47至48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51至52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3頁)。4、卓聰仁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甲○○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聯繫甲○○,佯稱因電商業者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39分、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49,949元、6,006元、5,678元及2,728元(後3筆合計14,412元)至卓聰仁渣打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至33分許,以ATM合計提領79,000元後(包含編號25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後3筆14,412元則尚未經被告提領)。未達成調解1、甲○○警詢證述(警七卷第55至5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57至58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七卷第59頁)。4、卓聰仁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戊○○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聯繫戊○○,佯稱客戶無法順利從戊○○在旋轉賣場販賣之商品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後方能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9中信帳戶,被告即依「可樂」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至39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11,000元後(包含編號24之款項),交予「西瓜汁」或「醫生」。未達成調解1、戊○○警詢證述(警七卷第71至72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73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75頁)。4、附表一編號9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940500號卷,稱警二卷。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56900號卷,稱警六卷。三、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86700號卷,稱警七卷。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60200號卷,稱警八卷。五、112年度偵字第39388號卷,稱偵一卷。六、112年度偵字第40785號卷,稱偵二卷。七、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稱偵三卷。八、112年度偵字第41470號卷,稱偵四卷。九、11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稱偵五卷。十、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稱偵九卷。十一、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稱偵十卷。十二、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稱偵十一卷。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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