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囿桔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0、14302、14881、17090、22416、2261
4、23902、25431、27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囿桔犯附表所示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蔣囿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 雷探長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蔣囿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囿桔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蔣囿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
㈡蔣囿桔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2至19「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2至19「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蔣囿桔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蔣囿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2至19「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蔣囿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502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該公司113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48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2年9月18日合金彰營字第1120002756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123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26日大雅營密字第11300006321號函檢附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19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2至5、8、10至11、18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2至19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編號1外,詳後述),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酬金額(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明確供稱其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且業已領取,是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至19所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19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19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8⑴、9;10、11⑴;12、13;18、19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750元、215元、200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890、14302、14881、17090號)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所得之
財物係臺銀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其等嗣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趙期正、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主文1告訴人 凃依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向凃依伶詐稱公司有補助款項,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凃依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 劉宜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起,接續向劉宜芩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劉宜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4萬9,220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4萬9,988元(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門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2分許、1萬9,000元3被害人 傅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接續向傅靖雯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致傅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9,989元;同日下午4時19分許、9,989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2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 陳冠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接續向陳冠志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陳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日凌晨0時7分許、4萬9,985元;同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門市)112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7分許、4萬9,985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前峰郵局)112年3月2日晚上7時19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7時20分許、4萬9,000元5告訴人 謝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接續向謝淑雅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謝淑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3時7分許、4萬9,981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3時17分許、3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重慶門市)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6告訴人 林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向林宜婷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林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4萬9,986元(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和門市)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 黃紜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上7時許,向黃紜宸詐稱須依指示匯款辦理退票事宜云云,致黃紜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5日晚上7時32分許、7,058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中門市)112年3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7,000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 黃昱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接續向黃昱善詐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辦理認證,以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黃昱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11分許、4萬1,222元;同日下午5時29分許、1萬4,085元;同日下午5時32分許、1萬4,985元⑴(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站前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6萬元(含編號9 林忠志 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站前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3分許、4萬1,000元;同日下午5時32分許、1萬4,000元;同日下午5時37分許、6,000元9告訴人林忠志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向林忠志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的會籍云云,致林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2萬9,98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站前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6萬元(含編號8黃昱善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告訴人 林高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接續向林高民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身分,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高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4萬9,974元;同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98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4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1萬元(含編號11 林姿蓉 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告訴人林姿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向林姿蓉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多筆扣款云云,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9,989元;同日下午5時37分許、9,988元;同日下午5時38分許、9,986元;同日晚上6時7分許、1萬9,985元⑴(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4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1萬元(含編號10林高民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運河門市)112年2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6時19分許、1萬元12告訴人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向吳佳憶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的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3分許、4萬3,123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10分許、3,000元(含編號13 盧佳祥 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告訴人盧佳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7分許,向盧佳祥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白金會員的錯誤設定云云,致盧佳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7分許、1萬5,123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10分許、3,000元(含編號12吳佳憶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告訴人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向張家綺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1萬4,01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1萬4,000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告訴人 曾振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6時3分許,向曾振展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4萬9,98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9分許、1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被害人 彭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向彭宜婷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彭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9,998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門市)112年3月2日晚上7時41分許、1萬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112年3月2日晚上7時49分許、2萬元17告訴人 梁均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向梁均培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梁均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日晚上8時2分許、1萬6,013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誠美門市)112年3月2日晚上8時8分許、1萬6,000元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告訴人 曾凱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上7時46分許起,接續向曾凱韻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曾凱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5,011元;同日晚上8時45分許、2,799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112年3月1日晚上8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含編號19 鍾巧瑜 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告訴人鍾巧瑜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向鍾巧瑜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鍾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8萬5,013元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112年3月1日晚上8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含編號18曾凱韻匯款)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112年3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6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福門市)112年3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1萬2,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被告蔣囿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加入 李承恩 (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取簿手工作。蔣囿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蔣囿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李承恩,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凃依伶、陳冠志、謝淑雅、林宜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蔣囿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涂依伶 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凃依伶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 吳峻杰 於警詢中證述4告訴人凃依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寄貨及取貨資料5證人即被害人劉宜芩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害人劉宜芩遭詐騙之事實6被害人劉宜芩轉帳及通話記錄截圖7證人即被害人傅靖雯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害人傅靖雯遭詐騙之事實8被害人傅靖雯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9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冠志遭詐騙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證人即告訴人謝淑雅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謝淑雅遭詐騙之事實12告訴人謝淑雅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3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婷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宜婷遭詐騙之事實14告訴人林宜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陳冠志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16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現金及提款卡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及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婉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1號被告蔣囿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由綽號「雷探長」即李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囿桔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現金之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來,再將現金交給其他不詳成員,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即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而犯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5日11時許,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一0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中店」,提領由黃紜宸遭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指示其解除匯款錯誤手續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005元,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酒田日本料理店」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70元之報酬。
(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許,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103一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英祥店」,提領由劉宜芩遭詐欺集團佯裝網購平台指示其轉帳匯款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4萬9988元中之4萬元,再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公園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三)於000年0月間,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提領由黃昱善遭詐欺集團佯裝金融機構指示其更改個人資料設定以免外洩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12萬277元、由林忠志遭詐欺集團佯裝金融機構指示其更改個人資料設定以免外洩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2萬9985元中之14萬1000元,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1400元之報酬。
(四)於000年0月間,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提領由林高民遭詐欺集團佯裝金融機構指示其更改個人資料設定以免外洩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9萬9972元及其內餘額共計13萬元,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1300元之報酬。
(五)於000年0月間,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運河店,提領由林姿蓉遭詐欺集團佯裝網路購物平台指示其更改付款設定以免遭重複扣款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4萬9948元中之2萬元,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
(六)於000年0月間,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一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旺淇店,提領由吳佳憶、盧佳祥、張家綺、曾振展遭詐欺集團佯裝網路購物平台指示其更改付款設定以免遭重複扣款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25萬75元,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
(七)於112年3月5日11時許,遵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金店」,提領由 陳加福 遭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指示其解除匯款錯誤手續為由而遭詐騙匯入之49985元及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8萬元,再至上述「酒田日本料理店」前交予李承恩,並從中抽取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三民第二、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囿桔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紜宸、劉宜芩、黃昱善、林高民、林姿蓉、吳佳憶、盧佳祥、張家綺、曾振展、陳加福之指訴、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囿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本件共計有10位告訴人,被告所為係犯10次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敬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被告蔣囿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由暱稱「雷探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蔣囿桔持「雷探長」所提供之 蘇稚琦 (另案偵辦中)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3月2日19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同路1466「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高雄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馬卡龍店及翌日20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誠美店TM機提領包含下列遭詐騙之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14萬5000元,再交予「雷探長」所指定之人,以便從中獲與百分之1的報酬:(一)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志,謊稱其網路賣場資料設定有誤,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買家將無法出價交易云云,致陳冠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9時14分匯款2次至上述蘇稚琦之帳戶,共計10萬元;(二)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宜婷,謊稱其上網購物時輸入錯誤資訊,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彭宜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9時27分匯款9998元至上述蘇稚琦之帳戶;(三)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均培,謊稱其上網購物時輸入錯誤資訊,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梁均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9時47分起,匯款至上述蘇稚琦之帳戶,1萬6013元。
二、案經陳冠志、彭宜婷、梁均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囿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彭宜婷、梁均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之蘇稚琦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匯款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敬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蔣囿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明知李承恩(TELEGRAM暱稱:雷探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從中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蔣囿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凱韻、鍾巧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林漢偉 (另案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囿桔 即依李承恩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上開帳戶領出贓款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領出之金錢交予李承恩,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凱韻、鍾巧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囿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承恩指示提領金錢後,將贓款交予李承恩,而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李承恩說這些錢是他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他人被騙的錢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李承恩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若該筆款項係李承恩買賣虛擬貨幣所得,大可自行領取,無須給付鉅額報酬委託被告提領。被告對此異常情狀既未詳加查證,為獲取高額報酬,同意提領他人帳戶之存款,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曾凱韻、鍾巧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而匯款至林漢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出贓款之事實3林漢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二、核被告莊囿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案不再贅論)。被告與李承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領本案贓款所獲取百分之1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