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陳仙耘 相對人 王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之請求原經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依法提出抗告,嗣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並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192元。其餘抗告駁回。第1、2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即分別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即
抗告人)本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0×12=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此外,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業於103年6月20日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總上,兩造於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合計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則相對人應負擔前開費用之50﹪,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3,000×50﹪=1,500元】,而聲請人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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