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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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耀興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參陸公克,合計驗畢餘重伍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肆零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參壹捌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參陸公克,合計驗畢餘重伍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肆零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參壹捌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36公克、驗後餘重5.33公克),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二)於105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408公克,驗餘毛重1.0318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048公克,驗餘淨重0.5525公克),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