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佩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3849號、第4367號、第5324號、第5525號、第7149號、第8202號【原判決誤載為第8208號,應予更正】;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鄒佩恩犯附表三編號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鄒佩恩犯如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鄒佩恩與 施蘊蘊熊矩佳 (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各自經網路應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熊哥 」、「喜」、「平凡人生」、「歲月如梭」、「 詹姆斯 」等成年人所提供之快遞或收、取款等工作,得悉其工作內容與報酬,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而可推知「熊哥」等人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者,實係為該詐欺集團出面提領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鄒佩恩、施蘊蘊各於民國108年12月底間某日,熊矩佳則於109年1月3或4日,分別加入前開「熊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又為賺取報酬,而參與「熊哥」等人之詐欺犯罪,並可能發生掩飾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之效果,仍在上述不法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熊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由「熊哥」居中指揮,一方面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程美蘭 」、「 蘇俊豪 」、「 黃姿穎 」、「 張雅 繐」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陳雨君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給熊矩佳以為準備,另一方面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熊哥」再於上述被害人匯款後,同步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矩佳、鄒佩恩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絡,指派熊矩佳執行前述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指示鄒佩恩、施蘊蘊至指定地點執行接手熊矩佳提領前述贓款所得之「收水」工作,隨後熊矩佳即依「熊哥」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持上開人頭帳戶之之提款卡,陸續提領 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黃芝輝黃玉招周秀華莊圓瑞 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趙君晏詹麗香 所匯入之2萬元、1萬元,則因「蘇俊豪」之郵局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未完成提領),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攜至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等地交給鄒佩恩,鄒佩恩亦於抽取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攜至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等地轉交施蘊蘊, 施蘊蘊復 於抽取報酬後,再至位於臺北市之捷運劍潭站、圓山站、中山國中站等地,將所餘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俾上繳給「熊哥」等人,而以此方式參與「熊哥」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並因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熊矩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熊矩佳同意後執行搜索結果,在其身上查扣多張金融卡,復經熊矩佳配合,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鄒佩恩,再經由鄒佩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施蘊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梅、蔡巧雲、余瑞蘭、趙君晏、詹麗香、黃芝輝、黃玉招、周秀華、莊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鄒佩恩(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第276至2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第19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梅(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下稱偵5525卷】第51至5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下稱他3678卷】第2至3頁)、蔡巧雲(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卷【下稱偵3849卷】第49至55頁)、余瑞蘭(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下稱偵4367卷】第29至31頁)、趙君晏(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5324卷】第145至147頁)、詹麗香(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1137卷】第67至69頁)、黃芝輝(見偵3849卷第35至37頁)、黃玉招(見偵1137卷第75至77頁)、周秀華(見偵1137卷第85至87頁)、莊圓瑞(見偵1137卷第81至82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雨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137卷第221至226頁、第373至3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6號卷【下稱偵10606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偵4367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07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蘊蘊(見偵5324卷第73至75頁、第227至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155至195頁)、熊矩佳(見偵1137卷第23至27頁、第141至145頁、第267至269頁、第303至305頁、第365至367頁、第373至3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39至51頁;偵3849卷第5至11頁;偵5525卷第9至19頁;偵4367卷第5至9頁、第103至107頁;偵5324卷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49卷【下稱偵7149卷】第9至14頁;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55至195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678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1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25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月1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25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25卷第61頁)、元大銀行109年1月1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525卷第70頁)、 何美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525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9年1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525卷第7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年1月1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9卷第63頁)、嘉義縣○○○○○○○○○○○○000○0○00○○○○○○○○○○○○○○○○○○○0000○○00○○○○○○○○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849卷第71頁)、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9年1月9日之匯款回條(見偵3849卷第73頁)、蔡巧雲與「春暖花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9卷第81至8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09年1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149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2月1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7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2411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109年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606卷第38頁正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09年2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606卷第41頁)、趙君晏109年1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5324卷第149頁)、詹麗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37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10日之自動櫃員機收據(見偵1137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3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9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9卷第41頁)、黃芝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49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3849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3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49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149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月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525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25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月9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25卷第45頁)、臺灣銀行109年1月8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1137卷第79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卷第89頁)、玉山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卷第83頁)、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24卷第29至30頁)、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25卷第27至29頁)、109年1月9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士林劍潭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49卷第25頁)、109年1月9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大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149卷第51至55頁)、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同案被告熊矩佳於振興醫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67卷第49至51頁)、「蘇俊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324卷第167頁)、「蘇俊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3849卷第31至33頁)、「 張雅繐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15至109年1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5525卷第49頁)、「程美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324卷第163頁)、「程美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525卷第87頁)、「黃姿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324卷第171頁)、「黃姿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6日至109年1月14日之對帳單(見偵4367卷第55頁)、被告鄒佩恩與「 施姐 」交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24卷第53至55頁)、被告鄒佩恩與「平凡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鄒佩恩與「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卷第105頁)、被告鄒佩恩與「熊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7卷第107至116頁)、同案被告施蘊蘊與「詹姆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24卷第83至86頁)、同案被告施蘊蘊與「歲月如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24卷第87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矩佳、鄒佩恩)(見偵1137卷第51至57頁、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採證照片(見偵1137卷第91至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鄒佩恩、熊矩佳)(見偵1137卷第387至388頁、第389至39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2276號函及所附「蘇俊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蘇俊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37卷第441至4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45339號函及所附「蘇俊豪」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1137卷第445至448頁)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施蘊蘊、熊矩佳、「熊哥」、「阿祥」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底間某日,應徵「熊哥」等人所提供之快遞或收、取款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熊矩佳、施蘊蘊擔任領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出的款項,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施蘊蘊、熊矩佳外,尚有「熊哥」等人,堪認被告已知其所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而被告自108年12月底間某日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109年1月10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集團成年成員設置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撥打詐騙電話,或以通訊軟體佯稱事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熊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熊矩佳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指派同案被告熊矩佳執行前述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施蘊蘊至指定地點執行接手熊矩佳所提領前述贓款之「收水」工作,且於渠等遞次從中抽取報酬後,所剩由同案被告施蘊蘊交付「阿祥」上繳「熊哥」,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能掌控如附表一「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接手收取贓款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再者,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收水」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收取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保管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
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底間某日起迄109年1月10日遭查獲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著手行為,與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三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害人趙君晏、詹麗香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蘇俊豪」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雖及時為中華郵政所圈存,致使同案被告熊矩佳未能提領成功,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一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款項既經同案被告熊矩佳嘗試提領,惟因帳戶圈存導致未能提領成功,而未能成功掩飾、隱匿該2萬元、1萬元之來源及去向,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均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罪 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熊矩佳、施蘊蘊、「熊哥」、「阿祥」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6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共9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既未遂,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熊矩佳、施蘊蘊甚至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熊矩佳冒用本人名義提領,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憑,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收水」之分工,其取得之報酬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與12歲之兒子同住,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3,8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轉交金錢,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堪信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之保安處分,仍無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況經量處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就此部分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莊圓瑞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莊圓瑞5萬元,並已給付,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損害之填補,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欠妥適。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每次1到3,000元不等(見1137卷第2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伊是收取酬勞,總共做了8天,酬勞2萬2,000元左右,伊是108年12月30日開始做,中間有休3天,在109年1月10日被抓,伊自己有做記錄,所以知道伊收到的報酬是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莊圓瑞5萬元,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容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有未合之處,應一併撤銷。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款之「收水」,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能與告訴人莊圓瑞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工作,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8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見附表三編號1至8),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告乃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參以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而有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上訴本院後仍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諒解,其中告訴人林麗梅表示「被告沒有還錢,我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見原審卷第82頁)、告訴人黃芝輝、周秀華均表示要被告「去坐牢、還錢」(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告訴人等之意見及本件被告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多次擔任「收水」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可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說明。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圓瑞5萬元,亦如前述,其已給付者,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收水」所提領、收取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收取並交付予上手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已交付上手之贓款,除其自陳可從收取贓款中抽取之報酬外,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收取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2萬2,000元部分原本應予沒收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000元(見偵1137卷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1林麗梅109年1月7日前某時,佯裝為林麗梅之女婿「 王冠策 」,致電向林麗梅誆稱欲買車需要用 錢云云 109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新北市○○區某處之元大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美蘭之郵局帳戶)2蔡巧雲109年1月8日某時,致電蔡巧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巧雲佯稱蔡巧雲之乾女兒因買房子有 向渠 等借錢,要求蔡巧雲還錢云云109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嘉義縣○○鄉農會副瀨分部轉帳匯款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俊豪之郵局帳戶)3余瑞蘭109年1月9日14時許,致電余瑞蘭佯稱余瑞蘭涉嫌非法吸金,需將錢匯過去,等確定余瑞蘭清白後始將錢返還云云109年1月9日15時10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號竹東下公館郵局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姿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趙君晏109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佯裝為親友之身份,致電趙君晏之父 趙文雄 ,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趙文雄受騙並委託 趙君宴 轉帳。109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蘇俊豪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提領成功)5詹麗香109年1月9日14時許,佯裝為詹麗香姪子「 詹子賢 」,致電詹麗香誆稱投資金融事業急需借錢云云。109年1月10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1萬元蘇俊豪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提領成功)6黃芝輝109年1月9日,佯裝為友人「 曾淑媛 」之身分,致電黃芝輝,並詐稱「投資需資金週轉」云云109年1月9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蘇俊豪之郵局帳戶7黃玉招109年1月8日,佯裝為姪子「 黃華俊 」致電黃玉招借款109年1月8日13時08分許在臺灣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15萬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張雅繐之臺灣銀行帳戶)8周秀華109年1月10日,佯裝為姪子「 周鄭豐 」致電周秀華借款109年1月10日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山佳農會匯款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蘇俊豪之第一銀行帳戶)9莊圓瑞109年1月10日,佯裝為姪子「 莊煜炫 」致電莊圓瑞借款109年1月10日13時38分在新北市○○區玉山銀光復分行20萬元蘇俊豪之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1109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提款機2萬元張雅繐之臺灣銀行帳戶2109年1月8日13時18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3109年1月8日13時20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4109年1月8日13時22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5109年1月8日13時23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6109年1月8日13時24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7109年1月8日13時25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8109年1月8日13時27分許同上1萬元同上9109年1月9日14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6萬元蘇俊豪之郵局帳戶10109年1月9日1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萬元同上11109年1月9日14時28分許同上3000元同上12109年1月9日14時29分許同上2萬7,000元同上13109年1月9日15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3萬元黃姿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4109年1月9日15時44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15109年1月9日15時48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16109年1月9日15時49分許同上1萬元同上17109年1月10日8時58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18109年1月10日8時59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19109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程美蘭之郵局帳戶20109年1月10日14時49分許同上6萬元同上21109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同上3萬元同上22109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同上2萬元蘇俊豪之第一銀行帳戶23109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4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5109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26109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林麗梅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蔡巧雲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余瑞蘭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趙君晏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詹麗香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黃芝輝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黃玉招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周秀華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莊圓瑞部分鄒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kobe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同案被告熊矩佳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見偵1137卷第24頁)2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被告鄒佩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見偵1137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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