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雄(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經寄送被告位在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之住居所(被告於上訴狀及106年8月8日訊問程序中均陳明該地址為現住地),於106年9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93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開始起算。又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19日(星期二)。詎被告遲至同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雖本院另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6年9月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9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06年
9月7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