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沂潔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沂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沂潔為向前夫 吳清輝 追討債務,於民國10
6年3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吳清輝住處,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 方騰志 發現蔡沂潔未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員警 曾志強林酈鈴 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到場後員警確認上開字條係蔡沂潔為追討債務所張貼,認為蔡沂潔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查明蔡沂潔身分並進行調查,遂詢問蔡沂潔有何糾紛,並要求蔡沂潔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確認身分,詎蔡沂潔除不配合告知糾紛緣由,亦拒不提供其年籍資料,員警乃依法欲將蔡沂潔帶回五甲派出所查明其身分及進行調查,蔡沂潔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擠、拉扯員警,並以腳踹巡邏車車門,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旋被以現行犯當場制伏逮捕。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沂潔(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方騰志於警詢之證述、在場員警曾志強、林酈鈴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攝影光碟1片、攝錄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張貼寫有上開「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內容之紅色字條,經管理員勸阻及有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察來了之後問我的姓名,我說我姓蔡,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沒有,問我身分證字號,我說我忘記了,過程中我沒有故意推擠及拉扯警察,我不記得有無用腳踹巡邏車。我可能有掙脫,但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向其前夫吳清輝追討債務,於106年3月5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吳清輝住處,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上,濫行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騰志發現被告未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理,五甲派出所員警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方騰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0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至4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8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原審卷第14頁),首堪認定。
㈡員警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為被告所明知:
1.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攝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以「不要問我」,員警續問「當然要問」,被告回以「不要問我。問他。」,並以手比吳清輝住處,員警又問「你討債的是不是?」,被告回答「那當然囉」,之後員警陸續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身分證字號為何?電話?身分?等問題,被告分別回答「沒有」、「不知道」、「我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期間員警告以不知道身分證字號將依法帶回派出所後,再次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仍回答「我不知道」,員警遂施用強制力欲強制被告至派出所,被告遂與員警拉扯、推擠,期間員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公權力,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推擠,並以腳抵住巡邏車右後車門,之後員警仍持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除一度回答「我叫蔡沂潔」外,均回答「我不知道」、「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員警再告以要帶回查證身分,如果欠錢,要到民事法院求償,並詢問要不要配合,被告仍回答「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員警再次詢問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被告又回答「我忘記了」,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直至員警將其壓制後上警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蒐證攝錄畫面擷圖5張、擷取照片25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
3.本件被告當時既分別有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機車上,濫行張貼「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錢」之紅色字條,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嗣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志強、林酈鈴於執行勤務時均穿著警察制服,而被告斯時頭戴安全帽及以口罩包覆其臉部,有蒐證攝錄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被告於深夜有上開濫行張貼之違法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又無法自其外觀以察知其形貌,乃屢次詢問其名籍資料以確認其真實身分,惟均經被告峻拒而不配合,且拒隨同員警前往勤務處所查證,員警始以強制力令被告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進行調查,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對員警曾志強、林酈鈴有何施強暴之行為:
1.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方騰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察向被告拿證件被告都說沒有、沒有,後來警察就要帶她去派出所,被告說她沒有錯,為什麼要上警車?警察就跟她拉拉扯扯的,後來好像有摔倒,警察就將被告拉上警車,帶到警察局」「警察就一直拉她上車,那個感覺就是被告認為她沒有錯,警察不知道情況,硬要拉被告上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跟她講說如果不出示證件或表明年籍,我們就要依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蔡小姐一樣不出示證件或表明年籍,我們就說她還是一樣我們就施以強制力將她帶回派出所查證,我們要帶蔡小姐的時候,蔡小姐就跟我們發生一點拉扯」「我們互相有一點拉扯,我們要帶她上車時,她用腳去抵住車門」「(本案執勤員警有無任何受傷情形)沒有」等語。
2.由上開2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員警向其詢問名籍資料及命其出示證件時均未予配合,且拒絕同往勤務處所配合查證,在員警以強制力令其到場而欲將之拉上警車之過程中,雖有被動的掙扎拉扯及以腳抵住警車車門之行為,但並無任何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行為時應
僅係不願意與員警同往警察局,而出於本能的反抗及掙扎而已,並無刻意攻擊員警之暴力行為。其被動不配合之消極舉措,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法院得予確信被告犯有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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