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琪(下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潘憬繁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同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李小姐」、「潘憬繁」取得梁琪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美鈴 、 王福松 、 何秀榮 、 陳素 月,致郭美鈴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郭美鈴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郭美鈴、何秀榮、 陳素月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鈴、王福松、何秀榮、陳素月之證述;⑶中華郵政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福松、陳素月及何秀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郭美鈴存戶收執聯各1份;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自己創業,但缺乏資金,經上網查詢比較之後,覺得向代書借貸的程序比較簡單,因為只要提供空的戶頭就可以了,我覺得提供空的戶頭應該不會被騙錢,所以我就辦理代書借貸想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同時提供2個空的帳戶,1個用來償還本金,另1個則用來償還利息,中間我們有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5天的時間,5天後我看對方沒有回應,我就打電話去問,發現那個電話是7-11的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去郵局,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凍結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潘憬繁」收受,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小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鈴、王福松、何秀榮、陳素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物流代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中華郵政105年12月1日儲字第105021739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兆豐銀行105年12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7424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自10
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55頁、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欲自行創業而有資金需求,因誤信網路分享借款好友
之LINE訊息,而以手機LINE之通訊軟體,與假冒為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洽談借款事宜,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小額民間借貸需要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支付本金、利息為由,詐得系爭
2本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5頁)。觀諸被告與自稱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部分對話內容「被告:你好,想請借貸如何辦理?對方:麻煩你的姓名、年齡、職業、薪資、電話。
對方:另外你還需要提供兩家銀行帳戶寄給代書那邊,做為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
......被告:意思是要寄兩本銀行存摺給代書?對方:嗯,是寄給代書。確定撥款前代書會寄一份借款合約書給你。
......被告:如果我要拿利息和本金怎麼拿給你們?對方:等確定你能借款了,我再跟你講接下來的。
......被告:請問利息怎麼算?對方:一萬塊一個月利息400。
被告:那可以借多少?對方:你的雙證件要拍過來,評估過後才知道。
......對方:可以了,你的信用可以借10萬內,你確定一下金額。
被告:剛好10萬OK嗎?對方:可以,不要超出就行。
......被告:可以連本金一起攤還嗎?對方:本金可以慢慢攤還的。
對方:利息每月要繳清。」可知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辦理借款所需之資料、借款額度若干、如何繳付本金、利息、借款何時可核貸下來等一般借貸之細節問題,核與一般民間借款查詢之流程無異。職是,被告辯稱:伊係透過LINE之聯繫,欲向代書辦理貸款,因而將
2本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代書等語,洵非子虛,而可憑採。㈢衡諸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
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之用,然另一方面卻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撥款之用,其說法似是而非,致被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交付系爭2本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於借得款項後按期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計劃,並未見被告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準此,實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2本存摺及金融卡予自稱「潘憬繁」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自稱「李小姐」之人之時,得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更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被告自承「我想我提供空的帳戶應該不會被騙」、「我是覺得我銀行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會被騙」等語,足見被告寄交兆豐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及透過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之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並非毫無所悉,而被告所述上開貸款流程與民間借貸習慣不合,更與事理有違。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㈡被告自承「因為他說5天,我看5天沒回應,我就打電話,發現那個電話是7-11的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去郵局」等語,而被告是於105年11月8日寄交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見5天後對方沒有回應,且撥打電話後發現係7-11超商之電話,竟不思立即報警,致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
郭美鈴、王福松、何秀榮、陳素月之證述;⑶中華郵政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福松、陳素月及何秀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郭美鈴存戶收執聯各1份;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自稱「潘憬繁」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自稱「李小姐」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觀諸被告與自稱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內容,被
告確實向對方詢問辦理借款所需之資料、借款額度若干、如何繳付本金、利息、借款何時可核貸下來等一般借貸之細節問題,核與一般借款查詢之流程無異,足見被告確有於借得款項後按期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計劃,益徵被告係誤信對方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2本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職是,被告既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存摺及金融卡,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依一般社會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可言。至於被告於發覺事情有異後,是否立即報警處理,乃屬個人處理事情之方式及態度,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郭美鈴│105年11月14│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年11月14日││││日10時許│人「 余淑美 」,詐稱缺│12時6分許,匯│││││錢欲周轉,指定郭美鈴│款16萬元至被告│││││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致郭美鈴陷於錯誤│戶內。│││││而匯款。││├──┼───┼──────┼──────────┼───────┤│2│王福松│105年11月14│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年11月14日││││日11時44分許│人「趙主任」,詐稱買│11時47分許,匯│││││土地缺錢欲借錢,指定│款5萬元至被告│││││王福松匯款至上開中華│上開中華郵政帳│││││郵政帳戶,致王福松不│戶內。│││││疑有他而匯款││├──┼───┼──────┼──────────┼───────┤│3│何秀榮│105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三│105年11月15日││││日10時28分許│姊「 劉素檢 」,詐稱其│11時48分許,匯│││││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款15萬元至被告│││││調頭寸,指定 何秀容 匯│上開中華郵政帳│││││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戶內。│││││,致何秀榮不疑有他而││││││匯款。││├──┼───┼──────┼──────────┼───────┤│4│陳素月│105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年11月15日││││日11時20分許│人「 秀梅 」,詐稱另名│13時58分許,匯│││││友人要借錢,指定陳素│款6萬元至被告│││││月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上開中華郵政帳│││││帳戶,致陳素月陷於錯│戶內。│││││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