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2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5日下午
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丙○○騎乘該輛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