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卓駿逸 被告 劉鴻毅 即永旭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之聲明)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鴻毅即永旭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34元,及其中278,
478元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419元,及其中1,642,237元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5,54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郭靜怡 應支領各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聲請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靜怡積欠原告2筆債務,分別為283,934元及1,65
8,419元,合計1,942,353元未清償,原告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339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郭靜怡於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00號受理,且於107年1月26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郭靜怡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依法將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對系爭執行(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故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力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郭靜怡每月應支領系爭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㈡郭靜怡於被告任職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其中三分之一遭
扣押執行並命令移轉,金額為每月7,700元。109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離職,故此期間應受償之金額為46,2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關於前述對郭靜怡取得債權之經過情形,以及就郭
靜怡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4133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0號扣押薪資命令影本乙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0號移轉薪資命令影本乙份、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6號影本乙份、永旭實業社之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乙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0號原告聲請對債務人郭靜怡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公函之送達回證附於前揭案卷宗(見該卷第12頁)可考。職是,本院確於107年1月26日以桃院豪松107司執字第710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命郭靜怡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原告受移轉比例為100%。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據此,被告於107年2月2日收受本院豪松107司執字第7100號函,自斯時起郭靜怡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依法已移轉予原告所有,郭靜怡就該部分喪失對被告之債權,堪可確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就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郭靜怡離職之日止,郭靜怡於該段期間內遭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查郭靜怡之每月薪資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
為23,800元,已於109年6月30日離職,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以郭靜怡對被告每月薪資23,100元之三分之一即7,7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合計6個月之扣押款46,200元(計算式:23,100×1/3×6=46,2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調解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09年6月之薪資扣押款46,200元,以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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