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建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阮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撞路邊石墩,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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