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耀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耀文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2至3所示之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8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2、3、4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仿等一切情況,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8│102年9月3│臺灣高雄地│103.01.08│同左│103.01.08│編號2至3曾││1│一級毒│月。│日17時許。│方法院102││││定應執行刑│││品│││年度審訴字││││為有期徒刑││││││第3061號││││1年1月。│││││││││││├─┼───┼─────┼─────┼─────┼─────┼─────┼─────┤│││施用第│有期徒刑8│102年5月17│臺灣高雄地│102.11.21│同左│102.11.21│││2│一級毒│月。│日22時許。│方法院102│││││││品│││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施用第│有期徒刑7│102年5月17│臺灣高雄地│102.11.21│同左│102.11.21│││3│二級毒│月。│日某時許。│方法院102│││││││品│││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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