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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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樺具保人陳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光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元於民國105年6月8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被告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9月2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04742號函及所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