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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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陸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即聲請人承受前)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奉獲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已依法承受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其權利義務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本院79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79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假扣押執行筆錄、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101年2月10日新院千79執全字第553號塗銷查封函、105年8月4日新院千民倫105聲150字第0000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提存法之相關規定,以本院104年度解字第51號將提存物解繳歸屬國庫在案。從而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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