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曾智泓曾志宏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何時負欠債權人,毫無印象。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管金,因保管金是異議人家人寄給異議人的,且異議人尚有治療C型肝炎之醫療費用需求,尚有不足支應之情形,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是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應准許。又監所受刑人之保管金,並非法律禁止執行之標的,其得移轉且具有經濟價值,故得為執行之標的。雖為衡平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訂有不得執行及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規定,然仍須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於個案中具體審酌。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除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外,亦請異議人以提出需接受醫療,需要費用新台幣190,000元,或監所出具證明書等方式,釋明其主張為實,然迄未收受異議人回覆。另本件債權人亦具狀陳明本件仍應續行,顯不同意異議人之說詞。本院另向異議人現服刑之法務部○○○○○○○,函詢異議人近6個月內支出醫療費用情形,經覆以自112年9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皆無任何醫療費用支出紀錄。綜合上情,關於異議人陳述有緊急醫療費用需求之詞,顯無可採。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范文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