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2121號債權人 吳庭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慧 如即 宏睿 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如為借款關係,請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如為貨款關係,請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
三、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陳報:吳庭毅與宏睿工程行代表人 蔡茂逸 雙方口頭上達成合意,以客戶支票乙紙移轉金錢,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取回支票等語;經查,債權人前開主張均徒託空言,本件證物除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紙支票以外,別無其他,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遑論債權人亦未詳述兩造借款緣由、催討過程、第三人蔡茂逸與相對人之關係等節,是債權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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