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曾宏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57285號、第32-BJD366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55分、同年9月24日8時3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通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57285號、第BJD366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旨案為民眾報案,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騎樓),其違規事實明確,案有採證照片佐證,經重新檢視,照片明確顯示旨車停放於騎樓地上而未立即行駛,核與前開相關法令(一)後段之『停車』要件相符,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2份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在自家騎樓停車並非「靜態違規」之範圍,又本件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然系爭車輛於停車時,車頭前預留150公分以上,車尾是鄰靠15公尺之左營區先勝路,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預留輪椅通行空間也僅80公分,故伊並未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虞。且依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騎樓在不妨礙人、車通行的情況,騎樓停車可以有限度使用;又系爭第BJD36654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載明為「左營區先鋒路127號」,顯有錯誤,該罰單應無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122500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249800號函、系爭違規地點建築使用執照資料、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騎樓可供自家停放自家汽車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查詢系爭違規地點即先勝路127號之建築使用執照可知,基地面積含騎樓地15.60平方公尺。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車道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逕行舉發。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該路段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違規停車於行人通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又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左營區先鋒路127號」,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JD366549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分別為「左營區先勝路127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左營區先鋒路127號」、「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顯與採證照片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更正違規地點為「左營區先勝路127號」、違規事實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0年11月3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92886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内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内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内容掣開裁決書,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3-10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3-109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12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24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5-1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7頁)、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119、121、125、127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92886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9-130頁)、系爭違規地點建築執照資料明細(參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11月15日申訴書(參本院卷第135-13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2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6654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固記載原告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條例為「左營區先鋒路127號」、「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顯然錯誤(參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業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違規事實應更正以同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為宜」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業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將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條例更正為「左營區先勝路127號」、「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本院卷第123-124頁),並由被告以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9288600號函通知原告(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上開舉發違規通知書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而被告機關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日19時55分、同年9月24日8時3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93-9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119、121、125、127頁)、系爭違規地點建築執照資料明細(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騎樓停放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110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名列靜態違規只限五項,在自家騎樓停車並非「靜態違規」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應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適用之前提為民眾檢舉舉發,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民眾110報案左營區先勝路段汽車違停妨礙通行,本所派遣警員 林建安 到場處理‧‧‧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7日公告『道路、人行道、騎樓、退縮地使用原則』拍照並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本件係經民眾通報,,經警員到場處理,確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舉發之情形。核本件舉發性質應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之情形,自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車頭前預留150公分以上,車尾是鄰靠15公尺之左營區先勝路,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預留輪椅通行空間也僅80公分,故伊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之虞云云。惟經檢視系爭違規地點建築執照資料明細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騎樓地,屬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定騎樓地,故系爭違規地點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後,認為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據此,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
(六)原告又主張:依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騎樓在不妨礙人、車通行的情況,騎樓停車可以有限度使用云云。惟查,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係載明:「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就該騎樓部分私有土地使用,雖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惟其土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妥善之規劃」等語。故該解釋文之案例事實,乃是針對「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而為。然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為原告「在騎樓違規停車」,核與上開解釋文之案例事實差距甚大,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原告所違反者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始並非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解釋標的即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信。
(七)末查,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其立法理由稱:「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的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市交通局於111年3月10日所公告之「道路、人行道、騎樓、退縮地使用原則」亦載明:「3.騎樓停車之利用:⑷本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本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公告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空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80-181頁)。據上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有意放寬騎樓供「機車」及「慢車」停放,汽車仍非上開公告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2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