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所載「 熊大 」商標及犯罪事實第7至8行所載「00000000(熊大)」,均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照明燈具」,應更正為「衛生口罩」。
(三)犯罪事實第15行所載警方蒐證購買日期「110年7月12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警卷第24頁,警方於110年7月5日下單購買,於同年月16日取貨)。
(四)證據欄所載「商標註冊證」,均更正為「商標檢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帳號賣場,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口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口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期間約4個月,所販賣之口罩商品,單價僅新臺幣(下同)8元,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口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犯罪所得約4000元(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關於扣案熊大口罩18個,檢察官固將熊大商標記載於犯罪事實內,惟證據欄並未將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列為本案證據,又根據商標檢索資料(警卷第86-88頁反面),扣案熊大口罩上之「熊大」、「兔兔」、「莎莉」商標,並未指定用於衛生口罩商品,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扣案熊大口罩業已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口罩160個2仿冒庫洛米商標口罩32個3仿冒酷企鵝商標口罩39個4仿冒雙子星商標口罩41個5仿冒美樂蒂商標口罩46個6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57個(含蒐證購買8個)7仿冒大耳狗商標口罩62個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楊芳君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君明知DORAEMON小叮噹、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babycinnamon、DADBADTZ-MARU、KUROMI及熊大等均為國際知名商標,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DORAEMON小叮噹)、00000000(HelloKitty)、00000000(MYMelody)、00000000(
LittleTwinStars)、00000000(babycinnamon)、00000000(DADBADTZ-MARU)、00000000(KUROMI)、00000000(熊大),其等指定衛生口罩等商品尚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照明燈具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又明知其自淘寶網路商店所購買之大量DORAEMON小叮噹、HelloKitty、Melody及熊大等商標圖樣口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住所連線上網,使用蝦皮拍賣帳號OOOOOOO公開刊登、販售仿冒DORAEMON小叮噹、HelloKitty、Melody及熊大等商標口罩商品。經警方於110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60元購得一款印有哆啦A夢商標口罩8件後,送請「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無誤。遂於110年10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00106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哆啦A夢、HelloKitty、Melody及熊大商標口罩商品共447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芳君之自白。
(二)「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
(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刑事陳報狀、鑑定報告、委任狀、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
(四)蝦皮拍賣帳號OOOOOOO網頁、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帳號申請人等相關資料。
(五)警方採證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口罩8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被告楊芳君供承供稱販賣迄今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約500件,犯罪所得4,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