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粘朝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相對人粘朝欽之戶籍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