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可證,參以
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將造成中到
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件在卷可稽,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