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本票關係請求被告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乙○○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
業所所地、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之8、
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台北市○○區○○路○
○○巷○○弄9之6號,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此有被告公司登記
表2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另本件本票付款款地在台北
市○○區○○路○○○號8至12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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