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峰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利息。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峰磊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滯欠原告之債
務,分別於民國97年5月至8月背書轉讓,被告安普科技有限
公司、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呈科技有限公司、甲○
○○有限公司、峰磊實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10紙,其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屆期
分別提示,除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峰磊實業有限公司各
乙紙為存款不足外,其他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致
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
,向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丁○
○○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呈科技有限公司、甲○○○有限公
司、峰磊實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請求給
付票款,至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上開票據之背書人,自
應與上開票據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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